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2年度,62號
SJEV,102,重聲,62,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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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相 對 人 康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 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0,656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合計34,427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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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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