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梓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江美紅
訴訟代理人 曾榮福
被 告 江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8 頁七、法院之判斷中第四行、(一)之2.判決之第10頁第一行、第四行、第五行、第十六行、判決第11頁十九行關於「林進來」之記載,應更正為「江進來」;判決第8 頁七、法院之判斷中第七行、第八行關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面積529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面積539 平方公尺」;七、法院之判斷中(一)之2.判決之第10頁第二行關於「廖林東珠」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林東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