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859號
SJEV,102,重簡,85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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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李悌琛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17日前給付1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租期屆滿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業據 其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6月16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翌日即 102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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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