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錦超
被 告 張潘玉蘭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
朱金芳即曾順海之繼承人
曾春金即曾順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金芳及被告曾春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順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金芳即曾順海之繼承人及被告曾春金即曾順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曾順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邀同訴外 人曾順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25日,採固定 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 炭烤山海產店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尚欠314,7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復依約曾順海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曾順海於97年3月10日 死亡,被告朱金芳及被告曾春金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順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 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板院輔家科春怡字 第39887號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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