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752號
SJEV,102,重簡,752,2013090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謝東霖
      謝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被   告 楊駿杰
被   告 楊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駿杰楊軒承係父子,原告謝鴻鵬謝東霖亦係父子,被告楊軒承與原告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 大學同班、同寢之同學,因被告楊軒承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 午1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謝東霖,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 口時,與訴外人方美津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謝東霖 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原告謝東霖因而向被告楊軒承與 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 受理,嗣花蓮地院承審法官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40 分許 ,在花蓮地院民事第一法庭(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公開審 理中,被告楊駿杰楊軒承竟在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楊軒承時 ,被告楊駿杰不顧其當時為訴外人之身分,強行坐上被告席 ,經承審法官多次諭令被告楊駿杰離開被告席,被告楊駿杰 未經法官同意強勢介入發言指摘:「…他(即原告謝東霖) 告很多案件,告他(即被告楊軒承)詐欺還搜索他宿舍,什 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所講的, 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不實之事項,被告 楊軒承則當場點頭,並以「嗯,還有偷竊...」等語明確表 示同意被告楊駿杰上開陳述,被告楊軒承復指摘原告謝東霖 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之不實情事,然當時原告謝東霖僅對 被告楊軒承提出車禍案件、妨害名譽案件兩件告訴,並未擴 大案件,也未提出詐欺、竊盜告訴,故被告二人上開惡意不 實指摘,彼此互相應和謊言,足以貶損原告謝鴻鵬謝東霖 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楊駿杰楊軒承應各給付原告謝東霖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駿杰應給付原告謝鴻鵬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軒承則以:此部分原告已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2214號、第2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1份為證,伊在法庭說偷竊告訴這件事情原因是,花蓮鑑 定小組、警察有到伊和室友同寢宿舍調查,伊講這些話是有 所本,且的確有提出偷竊告訴這件事,所以伊當時才有同意 楊駿杰說法,並非不實言論等語置辯;被告楊駿杰則以:因 車禍事件,原告謝東霖有向相關人士提出告訴,在電話中原 告謝鴻鵬的確有講要將事情擴大到無限大,伊在花蓮開庭過 程中有講到這件事情,但伊講的是真的,而且原告也對學校 的教官、校安提出告訴、投訴警察,伊講的都是有所本,雖 然伊提到詐欺,但詐欺部分是口誤,是在講竊盜的事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軒承與原告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大學同學, 被告楊軒承於98年4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東霖 ,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謝東霖 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原告謝東霖因而向被告楊軒承與 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又被告楊駿杰曾於10 0年6月28日在花蓮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 之公開審理中陳述:「…他告很多案件,告他詐欺還搜索他 宿舍,什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 所講的,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語,被告 楊軒承則公開陳述:「嗯,還有竊盜。」、「告竊盜啦,還 搜索...」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有 惡意以上開不實言論指謫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權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28日於花蓮地院民事庭中有 為原告所前揭指稱之言論內容,此情並有新北地檢101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 27頁至第32頁)及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當日開庭內容錄音譯 文1件附卷供參。惟就被告楊駿杰所指稱原告謝東霖告被告 楊軒承很多案件,包括詐欺還有搜索,以及被告楊軒承嗣後 附和上情,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查原告謝東霖曾 於99年1月4日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文玲陪同下,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竊盜案 ,於警詢時稱:伊98年10月初戶籍謄本1張遭竊、在98年11 月中旬及98年12月5日隨身碟遭竊,還有98年12月31日錄音 筆1支遭竊,地點在慈濟大學內,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 0巷000號7樓之709,並稱遭失竊時覺得不重要,所以未立即 報案,但事後陸續有東西不見,才遲至今日來派出所報案, 警方於同日前往上址宿舍內時,伊有在場陪同等語,警方並 於同日至原告謝東霖所主張之上址宿舍內執行搜索與勘查採 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1年10月23日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1月4 日警詢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訴外人李開賢施建宇及被告楊軒承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原



謝東霖、訴外人施建宇李開賢、被告楊軒承所簽名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 798號卷第9頁至第23頁),則見原告謝東霖於警詢時乃稱有 戶籍謄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遭竊之情事,花蓮派出所自強派 出所最初乃以竊盜案受理並進行調查,此觀諸前開花蓮分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載案由為竊盜案 等文字,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含原告所簽名之同意書4張於 告知事項欄所載之執行理由亦均載:「因竊盜案,有實行勘 察採證之必要。」等語,足見被告楊軒承在警員於前揭時、 地至宿舍搜索採證時,係被警員告知案由為竊盜案件,則縱 因原告謝東霖實質上並無意提出竊盜告訴,然被告楊軒承既 因警員以竊盜案進行調查,並為搜索採證,而主觀上認原告 謝東霖有提出竊盜案件告訴,尚非全然無稽。且原告謝東霖謝鴻鵬、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文玲確曾另案向原告提起 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下稱另案妨害名譽事件),有新北地檢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 字第453號起訴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 第258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於100年6月28日前原告謝東 霖確曾已就上述之車禍糾紛提出過失傷害、另案妨害名譽事 件告訴,並曾向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調查遭竊之戶籍謄 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顯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之訴訟 糾紛非僅止車禍事故1件,則被告楊軒承指稱原告謝東霖告 很多案件、包括搜索,什麼都來,把案子擴大到無限大,被 告楊軒承嗣後附和,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顯來自 前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之前開訴訟糾紛及上述搜索 採證之情事,併為原告謝東霖有將案子擴大到無限大意見之 陳述,故被告楊駿杰前開指述,並非完全無由,而係有其依 據,被告楊軒承因此認同,併陳稱還有竊盜、就是偷竊等語 ,亦有所本,足認為被告楊駿杰楊軒承斯時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渠等為真實所為之陳述,並就原告謝東霖對被告楊軒承 提告之舉為意見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構成侵害原告謝東霖名譽之情事。雖被告楊駿杰另提及原 告謝東霖還有告被告楊軒承詐欺乙事,核與實情固屬不符, 被告楊駿杰則對此辯稱係屬口誤等語,參以被告楊駿杰非熟 稔法律之人,對法律名詞偶有混淆誤稱,尚非無據,且衡以 被告楊駿杰於花蓮地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無非僅係在 向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達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不僅 止於該件民事案件糾紛,尚存有其他案件存在,又訴訟權利 之行使核屬正當,並非社會常情上認為係屬負面或貶抑之情 事,則原告謝東霖之名譽究有因被告楊駿杰強調原告謝東霖



告了許多案件等情而受到何等貶損,實不無疑義,是原告謝 東霖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實屬無據。 ㈡另原告謝鴻鵬主張被告楊駿杰於花蓮法院民事庭所陳稱:如 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係來自原告謝鴻鵬等情, 係屬虛偽不實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謝鴻鵬之名譽等節,被 告楊駿杰對此則辯稱曾在電話中與原告謝鴻鵬交談,原告謝 鴻鵬確有如此陳述等語,由上開所提及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 楊軒承之糾紛非僅1宗,顯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之 確存有數件紛爭,尚難認被告楊駿杰係就上情刻意虛構言論 憑空泛指,再者,被告楊駿杰所為之上開陳述乃在表示原告 謝鴻鵬要求被告楊軒承應就其與原告謝東霖間之糾紛予以妥 善回應,否則事情恐有擴大難以了結之情,無非僅係在表達 原告謝鴻鵬就雙方紛爭之反應,亦非係屬指謫或虛構原告謝 鴻鵬有何人格缺失或屬貶損原告謝鴻鵬名譽之言論,尚無由 以此情即認原告謝鴻鵬名譽會因此減損,是原告謝鴻鵬此節 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駿杰、楊 軒承應各給付原告謝東霖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駿杰應給付原告謝鴻 鵬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延期判 決等語,無非係以其於102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時尚未 閱得新北地檢101年度第12214、23798偵查卷宗,未能閱覽 該卷以指出偵查嚴重缺失之處為其依據,惟上開偵查卷宗於 102年8月20日即已調卷至本庭,並暫時附於本庭卷,有新北 地檢102年8月19日新北檢玉檔字第32493號函1紙附卷可稽, 而原告謝東霖係於102年8月21日即先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 並於102年8月23日至本庭閱卷,並向本庭提出聲請交付上開 偵卷錄音光碟之聲請狀,有原告謝東霖傳真之民事聲請閱卷 狀、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憑,則原告謝東霖於102年8 月23日閱卷時是否未見上開偵查卷宗,即非無疑,且兩造於 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援引上開偵查卷作為本件訴 訟資料,本庭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有當庭提示上 開卷宗予兩造,並非未予原告攻防機會,再者,本庭並未以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事證,有如前述,實難認原告聲請 延期判決之有所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