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謝東霖
謝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被 告 楊駿杰
被 告 楊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駿杰、楊軒承係父子,原告謝鴻鵬 、謝東霖亦係父子,被告楊軒承與原告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 大學同班、同寢之同學,因被告楊軒承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 午1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謝東霖,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 口時,與訴外人方美津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謝東霖 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原告謝東霖因而向被告楊軒承與 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 受理,嗣花蓮地院承審法官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40 分許 ,在花蓮地院民事第一法庭(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公開審 理中,被告楊駿杰、楊軒承竟在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楊軒承時 ,被告楊駿杰不顧其當時為訴外人之身分,強行坐上被告席 ,經承審法官多次諭令被告楊駿杰離開被告席,被告楊駿杰 未經法官同意強勢介入發言指摘:「…他(即原告謝東霖) 告很多案件,告他(即被告楊軒承)詐欺還搜索他宿舍,什 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所講的, 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不實之事項,被告 楊軒承則當場點頭,並以「嗯,還有偷竊...」等語明確表 示同意被告楊駿杰上開陳述,被告楊軒承復指摘原告謝東霖 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之不實情事,然當時原告謝東霖僅對 被告楊軒承提出車禍案件、妨害名譽案件兩件告訴,並未擴 大案件,也未提出詐欺、竊盜告訴,故被告二人上開惡意不 實指摘,彼此互相應和謊言,足以貶損原告謝鴻鵬、謝東霖 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楊駿杰、楊軒承應各給付原告謝東霖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駿杰應給付原告謝鴻鵬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軒承則以:此部分原告已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2214號、第2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1份為證,伊在法庭說偷竊告訴這件事情原因是,花蓮鑑 定小組、警察有到伊和室友同寢宿舍調查,伊講這些話是有 所本,且的確有提出偷竊告訴這件事,所以伊當時才有同意 楊駿杰說法,並非不實言論等語置辯;被告楊駿杰則以:因 車禍事件,原告謝東霖有向相關人士提出告訴,在電話中原 告謝鴻鵬的確有講要將事情擴大到無限大,伊在花蓮開庭過 程中有講到這件事情,但伊講的是真的,而且原告也對學校 的教官、校安提出告訴、投訴警察,伊講的都是有所本,雖 然伊提到詐欺,但詐欺部分是口誤,是在講竊盜的事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軒承與原告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大學同學, 被告楊軒承於98年4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東霖 ,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謝東霖 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原告謝東霖因而向被告楊軒承與 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又被告楊駿杰曾於10 0年6月28日在花蓮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 之公開審理中陳述:「…他告很多案件,告他詐欺還搜索他 宿舍,什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 所講的,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語,被告 楊軒承則公開陳述:「嗯,還有竊盜。」、「告竊盜啦,還 搜索...」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有 惡意以上開不實言論指謫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權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28日於花蓮地院民事庭中有 為原告所前揭指稱之言論內容,此情並有新北地檢101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 27頁至第32頁)及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當日開庭內容錄音譯 文1件附卷供參。惟就被告楊駿杰所指稱原告謝東霖告被告 楊軒承很多案件,包括詐欺還有搜索,以及被告楊軒承嗣後 附和上情,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查原告謝東霖曾 於99年1月4日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文玲陪同下,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竊盜案 ,於警詢時稱:伊98年10月初戶籍謄本1張遭竊、在98年11 月中旬及98年12月5日隨身碟遭竊,還有98年12月31日錄音 筆1支遭竊,地點在慈濟大學內,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 0巷000號7樓之709,並稱遭失竊時覺得不重要,所以未立即 報案,但事後陸續有東西不見,才遲至今日來派出所報案, 警方於同日前往上址宿舍內時,伊有在場陪同等語,警方並 於同日至原告謝東霖所主張之上址宿舍內執行搜索與勘查採 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1年10月23日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1月4 日警詢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訴外人李開賢 、施建宇及被告楊軒承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原
告謝東霖、訴外人施建宇、李開賢、被告楊軒承所簽名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 798號卷第9頁至第23頁),則見原告謝東霖於警詢時乃稱有 戶籍謄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遭竊之情事,花蓮派出所自強派 出所最初乃以竊盜案受理並進行調查,此觀諸前開花蓮分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載案由為竊盜案 等文字,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含原告所簽名之同意書4張於 告知事項欄所載之執行理由亦均載:「因竊盜案,有實行勘 察採證之必要。」等語,足見被告楊軒承在警員於前揭時、 地至宿舍搜索採證時,係被警員告知案由為竊盜案件,則縱 因原告謝東霖實質上並無意提出竊盜告訴,然被告楊軒承既 因警員以竊盜案進行調查,並為搜索採證,而主觀上認原告 謝東霖有提出竊盜案件告訴,尚非全然無稽。且原告謝東霖 、謝鴻鵬、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文玲確曾另案向原告提起 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下稱另案妨害名譽事件),有新北地檢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 字第453號起訴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 第258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於100年6月28日前原告謝東 霖確曾已就上述之車禍糾紛提出過失傷害、另案妨害名譽事 件告訴,並曾向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調查遭竊之戶籍謄 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顯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之訴訟 糾紛非僅止車禍事故1件,則被告楊軒承指稱原告謝東霖告 很多案件、包括搜索,什麼都來,把案子擴大到無限大,被 告楊軒承嗣後附和,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顯來自 前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之前開訴訟糾紛及上述搜索 採證之情事,併為原告謝東霖有將案子擴大到無限大意見之 陳述,故被告楊駿杰前開指述,並非完全無由,而係有其依 據,被告楊軒承因此認同,併陳稱還有竊盜、就是偷竊等語 ,亦有所本,足認為被告楊駿杰與楊軒承斯時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渠等為真實所為之陳述,並就原告謝東霖對被告楊軒承 提告之舉為意見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構成侵害原告謝東霖名譽之情事。雖被告楊駿杰另提及原 告謝東霖還有告被告楊軒承詐欺乙事,核與實情固屬不符, 被告楊駿杰則對此辯稱係屬口誤等語,參以被告楊駿杰非熟 稔法律之人,對法律名詞偶有混淆誤稱,尚非無據,且衡以 被告楊駿杰於花蓮地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無非僅係在 向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達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不僅 止於該件民事案件糾紛,尚存有其他案件存在,又訴訟權利 之行使核屬正當,並非社會常情上認為係屬負面或貶抑之情 事,則原告謝東霖之名譽究有因被告楊駿杰強調原告謝東霖
告了許多案件等情而受到何等貶損,實不無疑義,是原告謝 東霖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實屬無據。 ㈡另原告謝鴻鵬主張被告楊駿杰於花蓮法院民事庭所陳稱:如 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係來自原告謝鴻鵬等情, 係屬虛偽不實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謝鴻鵬之名譽等節,被 告楊駿杰對此則辯稱曾在電話中與原告謝鴻鵬交談,原告謝 鴻鵬確有如此陳述等語,由上開所提及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 楊軒承之糾紛非僅1宗,顯見原告謝東霖與被告楊軒承間之 確存有數件紛爭,尚難認被告楊駿杰係就上情刻意虛構言論 憑空泛指,再者,被告楊駿杰所為之上開陳述乃在表示原告 謝鴻鵬要求被告楊軒承應就其與原告謝東霖間之糾紛予以妥 善回應,否則事情恐有擴大難以了結之情,無非僅係在表達 原告謝鴻鵬就雙方紛爭之反應,亦非係屬指謫或虛構原告謝 鴻鵬有何人格缺失或屬貶損原告謝鴻鵬名譽之言論,尚無由 以此情即認原告謝鴻鵬名譽會因此減損,是原告謝鴻鵬此節 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駿杰、楊 軒承應各給付原告謝東霖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駿杰應給付原告謝鴻 鵬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延期判 決等語,無非係以其於102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時尚未 閱得新北地檢101年度第12214、23798偵查卷宗,未能閱覽 該卷以指出偵查嚴重缺失之處為其依據,惟上開偵查卷宗於 102年8月20日即已調卷至本庭,並暫時附於本庭卷,有新北 地檢102年8月19日新北檢玉檔字第32493號函1紙附卷可稽, 而原告謝東霖係於102年8月21日即先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 並於102年8月23日至本庭閱卷,並向本庭提出聲請交付上開 偵卷錄音光碟之聲請狀,有原告謝東霖傳真之民事聲請閱卷 狀、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憑,則原告謝東霖於102年8 月23日閱卷時是否未見上開偵查卷宗,即非無疑,且兩造於 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援引上開偵查卷作為本件訴 訟資料,本庭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有當庭提示上 開卷宗予兩造,並非未予原告攻防機會,再者,本庭並未以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事證,有如前述,實難認原告聲請 延期判決之有所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