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23號
SJEV,102,重簡,623,2013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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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邵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何靖雯
      劉耀隆
      何秉桓
被   告 陳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0元,及其中423,21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31,390元自102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9,4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迄今,承攬施作被告之數筆拆除 清運工程,嗣工作完成後,經原告計算,尚有99年工程款17 3320元、100年工程款27,800元及101年工程款238,280 元, 共計為439,400 元,未獲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雖被告於99年 8月16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為58,000元之本票乙紙 作為給付99年其中一筆之工程承攬報酬,惟原告迄今仍未受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現 金帳記帳表影本8 份、本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9,4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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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