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魏英賢
訴訟代理人 魏玉琴
被 告 陳萬寶
訴訟代理人 鍾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下午9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 路與貴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林佩燕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235 元。且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 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3,350 元。又事故當時任職於益晟企 業有限公司,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 年 7月17日請假留職停薪,合計97日,以99年10至12月及100年 1至3月之月薪計算平均月薪,再除以30日,計每日工資1,21 5元,原告因而受有117,855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215 元×97天=117,855 元)。另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6,400 元。此外,原告因傷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 害為189,8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左轉係依左轉 號誌燈號,計程車費用收據沒有車號及駕駛,原告所受傷害 是否需要休養如此久,機車要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碰撞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通知單暨調解不成立筆錄、行車執照、益晟企業有限 公司證明申請書各影本1 份、益晟企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至 12月及100年1月至3月薪資單影本6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佳恩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12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各影本1份、天祥機車行據收影本2份、機車受損照 片3 張、計程車收據影本17份、現場拍照畫面27張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月7 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 調查筆錄影本6 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被告於 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車沿中山路往臺北方向欲左轉貴子 路行駛要返家,當我行至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因為不能直接 左轉,所以我在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捷運工程高架橋下等,等 到左燈亮後我再往貴子路的方向行駛,此時中山路南下方向 及貴子路雙向都是紅燈,當我要持續左轉往貴子路時就一輛 機車沿中山路南下方向直行往我的車前過來,我看到後立即 馬上停車,但是機車還是擦到我小貨車前保桿,撞到後機車 人車倒地,我就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察看傷者狀況,之 後有警員及救護車到場並將騎士送醫。」、「(問:當你欲 左轉貴子路前有無發現你右方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來之 機車?當時對向車流及對方機車動態為何?當時你車速為何 ?為何會與該機車發生碰撞?)我沒有看到與我發生碰撞的 輕機車,那時中山路南下直行方向的車及貴子路雙向的車都 停下來。當時是車速不到10公里。應該是對方機車闖紅燈才 會發生碰撞。」等語,復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 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未
禮讓,致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 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當時你行車 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騎機車沿 泰山區中山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要回家,當時我直行在中 山路上,因為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所以我持續直行,當我 看到對方自小貨車的時候,對方是沿貴子路往明志路的方向 直行,當時我沒有辦法有任何反應就被對方撞到,撞到後我 人車跌倒在地....。」、「(問:肇事時氣候、視線、路況 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車流量為何?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 ?標線是否清楚?肇事時有無目擊證人?肇事地點有無監視 系統?)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 、當時車流量還好。肇事地我行向燈號為綠燈,標線有清楚 ....。」、「(問:當你行至肇事地點時有無發現左方駛來 之自小貨車、該車動態為何、你如何反應?當時你車速為何 ?據對方自小貨車駕駛稱,該自小貨車要通過中山路與貴子 路口時,中山路南下車道均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你有何意見? 為何會與該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當時我到路口時才有看到 該自小貨車,距離5 公尺,當時該輛自小貨車是沿貴子路持 續往明志路的方向直行中。當時我來不及反應。當時車速約 40公里左右。....」等語,復參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則見 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掩其眼線,是原告 理應對於前車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然其未注意前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而同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235 元乙 節,業據提出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9 份、佳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份、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為 證,被告雖辯稱中醫只有收據,沒有診斷書,可以為證據嗎 云云,然觀諸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為「 左胸壁挫傷」,核與佳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適 應症:胸(乳房)挫傷」相符,足認原告前往佳恩中醫診所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35 元,洵屬有據 。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診療,計支出交通費用3,35 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17份為證,然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受僅為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尚難認原告因傷往返醫院,有不良於行 之情事,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3, 350 元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17,855 元,固據其 提出益晟企業有限公司證明申請書影本1 份、益晟企業有限 公司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至3月薪資單影本6份為證, 然此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於原任職之益晟企業有限公司自 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留職停薪及99年10月至12 月及100年1月至3 月之薪資所得,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因傷 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富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其上亦無病患「需休養」或多久時間之文字記載 。況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傷、挫傷等尚非嚴重之外傷,難認 確有休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據此請求,非有理由,尚難採信。
(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係於88年4 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至100年4月1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1年11月又24 日。次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計6,400 元,依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該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 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6,4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擦傷等 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任職於 大陸銘蘭責任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被告現無工作,依 靠打臨工維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2,875元(計算式 :2,235元+640元+30,000元=32,875元)。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 同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438元(計算式:32,875元× 1/2=1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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