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凟職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