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772號
SJEV,102,重小,772,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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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姚愛英即禹冠廣告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秋龍
被   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承攬訴外人 謝承志所委託之蘆洲帕爾堤麵包店之廣告招牌工程施作,被 告則承攬謝承志所委託之帕爾堤麵包工房之空間設計(含原 告依圖施作之立體廣告招牌設計),依約原告應依被告所提 出之廣告設計圖進行施工。嗣原告於100年8月依訴外人廖琬 柔即被告公司設計師之指示,追加鐵殼字招牌及雨庇等修正 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380元,工程業已完成施作,詎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工程 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因,原告依廖琬柔所提供之設計 圖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謝承志認被告設計有問題,於原 先招牌工程完成後,必須再為系爭追加工程,並認系爭追加 工程費用應由設計師負責,經廖琬柔當場同意,並於估價單 上簽名,原告遂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進行施作完成。廖琬柔 交付給伊之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00年4月1 日與 謝承志簽立「整體CI設計專案」,由被告承攬謝承志名下帕 爾堤麵包工房之整體CI設計(不含施工),價格為239,250 元。嗣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再與謝承志簽立「空間設計」之 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帕爾堤麵包工房之空間設計(含本案 之立體廣告招牌設計,不含施工),價格為45,000元,其餘 供貨廠商及工班之尋找等物料及施工事項,均由謝承志自行 處理。被告交付整體CI設計、空間設計之設計圖予謝承志後 ,所有施工廠商(包含原告)均為謝承志自行接洽,被告從 未參與針對招牌工程之要約及議價過程,原告應向謝承志催 討工程款,不應向被告催討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謝承志之廣告招牌工程施作,被告則 承攬謝承志之空間設計(含原告依圖所施作之立體廣告招牌 設計),依約原告應依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設計圖進行施工, 又原告所為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影本2份、中和泰和街存證號碼000028 號存證信函、廖琬 柔任職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各影本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該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 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他方對於該意 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始謂契約成立。因契約成 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 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 文。故承攬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於契約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二)觀諸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標題為「帕爾堤」、聯絡人 :謝先生、施工地址為蘆洲區長樂路2-17號(即帕爾堤麵包 工房地址),由此可知,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係在帕爾堤麵包 工房,工程完成後之定作物亦存在於帕爾堤麵包工房,且聯 絡人亦為謝承志,均與被告無涉,復參以原先招牌工程報價 單,與原告締結原先招牌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謝承志, 原先招牌工程係由謝承志直接發包承作,費用亦係向謝承志 收取,而系爭追加工程係針對原先招牌工程進行修正所為之 追加工程,此為原告所自認,顯見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締結 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並非本件被告而係謝承志。 雖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製單人簽名欄位」有廖琬柔之簽名 ,然此簽名是否具締約之意思,抑或僅表示知悉報價單上所 載事項,尚有疑義,是難遽此即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 相對人即為被告。況被告承攬原告依圖所施作之立體廣告招



牌設計(即空間設計工程),未含施工事項,價格為4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尚未扣除人力、物力等相關成本 費用,衡情,被告豈可能同意支付追加工程之費用65,380元 ,而成為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證人謝承志 雖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原 告所提新台幣68,469含稅,未稅新台幣65,380元之估價單是 否瞭解?)被告將設計好的東西給原告,拿到現場卻不能用 ,現場有原告訴代、廖琬柔及房東陳先生,我向原告訴代、 廖琬柔說如果掉下來砸到人,誰要負責?我之前有請廖琬柔 及原告確定,從頭到尾我只是看到平面的設計圖,我有問廖 琬柔是否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定,後來到現場我說不行, 設計是錯誤的,要掛招牌的當天就不要用,要撤掉,當天有 掛到一半,我說不行,大家也都認為不可以,就要求撤掉, 設計雨遮太大,不成比例,要再修改,廖琬柔說他要處理, 過二、三天後,我、原告訴代、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及廖琬 柔在麵包店的現場討論如何處理,以被告公司原設計的修改 ,現場原告訴代手畫1 張平面圖大家討論,廖琬柔同意照做 ,原告訴代就開估價單,隔1天或2天在麵包店裡就拿估價單 給廖琬柔簽名,廖琬柔說他負責付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筆論筆錄),然,證人謝承志為蘆洲帕爾堤 麵包店之廣告招牌工程施作之定作人,復為系爭追加工程完 成後之受益人,且系爭追加工程承攬費用之支付,與被告處 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是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則證人 謝承志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謝承志 ,兩造間即未訂立承攬契約,揭諸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3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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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