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669號
SJEV,102,重小,669,201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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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呂清彬
訴訟代理人 呂培任
被   告 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助
訴訟代理人 高宏哲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胡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露台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龍騰四 海管理委員會則為該建物內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本應對 於系爭537號至539號建物外牆磁磚,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 系爭建物外牆即537號至537號15樓至17樓於民國100年12月6 日脫落約20片磁磚造成原告鐵皮屋之屋頂受損,顯見被告龍 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未善盡該責任,又被告胡清豐於100年至 101年4月中,從事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施工,但被告胡清豐以 外牆洗窗機施作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時,未做防護措施,導致 磁磚掉落,砸壞原告系爭鐵皮屋之屋頂,迄今仍未修復,原 告修復系爭鐵皮屋頂及內部裝潢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7,8 00元。而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既有雇請不合格之廠商即 被告胡清豐施作,亦應對於被告胡清豐之過失施工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 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胡清豐施 作,被告胡清豐為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之人,以完成本社區外 牆磁磚整修工程為目的,俟工作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 雙方間僅為定作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被告胡清豐所 提供之給付,僅為完成該工作之一次性給付,並無繼續之性 質,且施作時被告胡清豐亦憑其專業知識能力獨立運作,並



無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從屬於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之指 示可言,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胡清豐為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該工程施作約定之性質自屬承攬而 非僱傭之法律關係,顯見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為承攬關 係之定作人,而非僱傭關係之僱用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賠償等語,自於法不合 。
(二)又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6日另有磁磚掉落,損害原告之屋頂 鐵皮云云,但本社區於100年12月6日539-537號14樓至15樓 之外牆磁磚雖有脫落約20片,然該磁磚脫落並未造成原告之 屋頂鐵皮損壞,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展 翊個人工作室金額67,800元、嘉聲企業社102年3月5日等估 價單,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且本件姑不論事實為何,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屋頂及 天花板僅係部份損壞,而前開估價單,估算面積為72平方公 尺竟估價全部換新,益足證並不可採,退言之,原告之屋頂 及室內裝潢為84年所建,至今已18年顯非新品,原告於計算 其受損金額,未扣除該物品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可採。再者,本件係因被告胡 清豐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無涉,且被 告胡清豐已將原告之屋頂修復,此由被證四照片上原告之屋 頂已部分覆蓋新的鐵皮,即足證之,則原告再請求修復費用 ,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之室內天花板裝潢,因原告要求被告 胡清豐依原有材質全部換新,致與被告胡清豐未能達成協議 ,併予敘明。
三、被告胡清豐則以:伊施工中磁磚有掉落,有砸壞原告屋頂, 但伊已經幫原告修復了,另外原告的鐵皮屋頂根本就是違法 加蓋的,要伊賠償本來就不合理。原告的鐵皮屋頂被磁磚砸 破,到底是伊施工中掉落的磁磚砸破,還是先前外牆磁磚脫 落砸破的,根本無從確定,縱使是伊砸破的,伊也幫原告修 復了。當初原告只要求伊覆蓋一片鐵皮屋頂,然伊還幫原告 覆蓋三片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於100年12月6日脫落約20片磁磚 造成原告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受損,顯見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 員會未盡該管理維護責任等語,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則 對該磁磚於100年12月6日確有掉落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該 磁磚掉落有造成系爭屋頂受損之情。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 受損照片及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 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該屋頂確有受損及該屋內天 花板亦因此漏水而發霉,且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曾於10 0年12月13日以上開磁磚掉落為由,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發包予被告胡清豐修繕等情。至於該磁磚 於100年12月6日掉落確有砸毀系爭鐵皮屋屋頂乙節,則無法 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 為真實。
(二)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胡清豐於100年至101年4月中,從事系爭 建物外牆磁磚施工,但被告胡清豐以外牆洗窗機施作系爭建 物外牆磁磚時,未做防護措施,導致磁磚掉落,砸壞原告系 爭鐵皮屋之屋頂,被告胡清豐迄今仍未修復等語,被告胡清 豐則對於其自100年起至101年4月中施作系爭外牆磁磚時有 掉落磁磚,有砸壞原告屋頂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業經其修復 完畢為由提出答辯。經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系爭屋頂有坑 洞之相片為證,據以主張該坑洞係被告胡清豐施工不慎所造 成,惟被告胡清豐辯稱其所造成之損害均已修補,如同被告 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提出卷附被證四照片所示,而兩造對於 該照片用鐵皮覆蓋部分係由被告胡清豐所修復均不爭執。是 原告對其主張系爭屋頂如被證四所示用鐵皮覆蓋以外之受損 部份亦為被告胡清豐施工不慎所致乙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張即逕認該照片鐵皮覆蓋以外之部 分確為被告胡清豐未盡修復之處,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亦難信為真實。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既有雇請不合格之廠商 即被告胡清豐施作,亦應對於被告胡清豐之過失施工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與被告 胡清豐於100年12月13日約定,由被告胡清豐施作系爭建物 外牆磁磚脫落修繕工程,工程款為37,500元,此有估價單乙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胡清豐在客觀上係為被告龍騰四海管 理委員會施作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脫落修繕工程之人,且被告 胡清豐須在完成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後,始得向被告龍騰四海 管理委員會請領該款項,應認被告胡清豐與被告龍騰四海管 理委員會間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自與上開民法第188條受 僱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 對其有何不法過失侵害及被告胡清豐有何未盡修復等情,則 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對本件鐵皮屋屋頂受損費用負賠償責任乙 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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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