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莊安正
被 告 李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 路一段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正 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石明啟所有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648元(工 資22,425元、零件36,223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車險保單查詢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被告則對損害之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 不爭執,惟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為其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上載:石明啟事後至所報 案,又肇事經過摘要顯示:系爭車輛自行至所內,稱於上訴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僅提供手機拍攝照片供警方登記備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乙紙附卷可佐。是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肇事經過、 現場情狀(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號誌、標誌、標線.. .)、肇因研判、有無飲酒等等,均未能顯明當時情形。況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依原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 以「...卷內欠缺各當事人談話過程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電子檔...致無法辦理鑑定作業...」退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2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