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賴武祥
張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良鍾、吳麗霞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鐵皮屋占用鳳山
區道爺廍段151-78及第151-79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二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之結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