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郭元順
被 告 陳金舜
陳明家
陳明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舜
陳簡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830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業於102年7月23日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