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94年2 月21日起 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 9,869 元、94年2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之利息2,085 元,合計11萬1,954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嗣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 、第11頁、第12頁、第26頁、第2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