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樺
被 告 林瑋陞
訴訟代理人 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李金葉為被告林瑋陞之岳母,被告與原告 女兒即林明樺結婚後育有1 男1 女,因其有房貸及汽車貸款 無力支付利息,於民國94年4 月間中旬多次向原告懇求無息 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清償車貸,原告遂於94年4 月 26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戶內,並另於95年11月22 日、12月11日委由原告女兒即林明樺代轉交各3 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借貸上開金額合計21萬元後,拒不清償,原告於10 2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惟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94年4 月26日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之15萬元款項,係原告女兒林明樺向原告借貸,被告對林 明樺向原告借款之其中情節並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金額,自屬 無據。又95年11月22日、12月11日原告係將各3 萬元之金額 匯款至林明樺之帳戶,被告未曾自原告或林明樺處收受任何 款項,原告亦未提出林明樺確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收執之憑 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部分:
1.原告於94年4 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
萬至被告於台新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情, 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6637號卷第11頁、第12頁),此與本 院調取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2 年7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第54 頁)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上揭期日匯款 1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 萬元,係用以償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貸一語 明確(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主張該金額係供被告清 償車貸之情一致,被告亦是認上開金額係其提領出來並再 增添一些金額將車貸還清(本院卷第57頁),依此可見被 告苟無向原告借貸之意,則被告理應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後 直接返還原告,而非供己使用並清償貸款。又該筆金額如 為訴外人林明樺向原告借貸以供家用,衡情應匯款至林明 樺銀行帳戶或直接交與,並由林明樺運用支出,原告實無 必要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而增加遭被告提領他用之風險 ,卻仍匯款與被告並由其提領償還車貸,則該筆款項係被 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以供其償還車貸之目的,亦不辯自明 。被告雖仍以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置辯,惟按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5 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並未至原告 家中或直接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然其透過林明樺向原 告表示為償還車貸而需一筆資金運用之借貸意思,且如上 所述原告亦同意借貸並確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則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顯然已藉由第三人 即林明樺之媒介、傳遞而獲得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自難認可採。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1年12月30日新領車牌登 記於被告母親何美玉名下,並於94年8 月15日過戶登記與 林明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10 2年7 月8 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監理所 10 2年7 月8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籍異 動資料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第50頁、第5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車尚未過戶與第三人 前(依監理站檢附之異動資料可知,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 6 月22日再由林明樺過戶與第三人),實際係其使用之情
,由此可見上開自小客車自91年12月30日新車領牌至94年 8 月15日期間係登記於被告母親何美玉名下,苟非被告欲 清償車貸而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無需於上 開自小客車非登記於其女兒林明樺,亦非林明樺使用之情 形下,主動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此情益徵原告 主張係被告向其表示欲清償車貸而借貸該筆款項之事實應 屬可採。
4.綜上,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於94年4 月26 日自其郵局帳戶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萬至被告銀行帳戶 內,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款項與原告,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分別95年11月22日、12月11日借貸3 萬元合計 6 萬元與被告,並提出林明樺於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 0000000 號存摺明細為證(上開司促卷第13頁)。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前揭期日係自林 明樺銀行帳戶內各提領3 萬元,並非自原告之郵局或銀行 帳戶所支出,顯然無法依此推論上開金額係原告所有並提 供借貸,且林明樺提領後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交付與被告, 被告復否認收到此筆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自無可取,被告辯稱 未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貸6 萬元一語,即非無據,尚可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日向其借貸15萬元之事實 ,因有匯款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可佐,應堪可採,惟原告 稱被告另於95年11月22日、12月11日各借貸3 萬元合計6 萬 元之情,因無積極證據可佐,難可憑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