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沛杏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 條並 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 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 ,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知。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 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14條第3項 規定,而准予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扶助等情,有前揭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