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鄭世緯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5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 0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3 日 向原告佯稱其所任職之訴外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映誠 公司) 因業務需求,需購買2 部平板電腦( 廠牌: Samsung Galaxy) ,價值共計30,600元,並允諾於交貨二星期後付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訴外人映誠公司需採購上開平板電 腦,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捷運站 出口旁交付上開2 部平板電腦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貨 款時,被告始終避不見面,原告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7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355 號刑事詐欺案卷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施以詐術之 行為而交付前開價值30,600元之平板電腦2 部,堪認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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