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棋
陳佩伶
游雯琪
陳明煌
楊善琛
被 告 堅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梅字第八一○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零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意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梅字第九八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意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梅字第九八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意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
各項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堅宇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意俊前因積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一)新臺幣(下同)3 萬8,619 元,及其中3 萬 8,598 元自民國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二)2 萬3,106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4 月12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200 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內,當月加計30 0 元違約金;(三)6,151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4 月12日 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50元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當月 計付100 元違約金,延滯金第3 個月內,當月加計150 元違 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埔小字第318 號、100 年度埔小字第115 號判 決楊意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確定。嗣原告持系爭判決、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梅字第81 0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102 年1 月16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 梅字第981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翌日 起,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應將楊意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 (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詎其迄今仍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為 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表示:楊意俊的薪資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分配,
其於100 年間開始任職至102 年4 月底離職,期間工作斷斷 續續,且楊意俊102 年1 月、2 月、3 月、4 月份之薪資僅 9,600 元、7,200 元、8,400 元、7,200 元,無從扣款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 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小字第318 號、100 年度埔小字第 115 號判決、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109號、102 年司執字第 9810號卷宗及楊意俊投保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28頁、第29頁),被告雖對楊意俊自100 年間即至 其公司任職乙節不予爭執,惟仍以前詞為置辯,然查,楊意 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之多寡或是否任職至102 年 4 月底,此僅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高低,且縱認確有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意俊之薪資債權,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所載,亦僅攸關是否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與各債權 人之結果,被告尚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絕給付,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期間、範圍內 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分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