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被 告 李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17日申請加入原告運輸合作 社,成為該合作社之社員,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 交服務管理費500 元。詎被告自9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服 務管理費,迄102 年7 月止,共累積118 個月之服務管理費 用未繳納,合計金額為59,000元【即500 元/ 月×118 月=5 9, 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暨合作社章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入會申請書、服務管理費繳 納紀錄、合作社創立大會紀錄、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36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