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黃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黃嘉玉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 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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