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有庭
王素瓔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曾詩雯
輔助參加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訴訟代理人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王素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辦理「嘉義縣朴子市○○路○ 段人行道及景觀改善工程」,需用原告共有之嘉義縣朴子市 安福段127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檢附徵收土地計畫 書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 09902288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稱系爭 建物),另通知參加人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參加人 乃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函公告徵收核准 案(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以同號函 將該公告徵收核准案通知原告,並通知公告期滿後訂於100 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發放補償費。 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 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6月13 日申領完竣。嗣原告以參加人於100年4月7日將徵收補償費 提存上開專戶時,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
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為由,以參加人、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 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峻者,該徵收案失其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機關未 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者,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 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 律效果。
㈡、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於100年1月28日公告期滿,補償最後期限 為100年2月12日。參加人至100年4月19日始函稱補償費業於 100年4月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 已超出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峻之法定期限,依上揭規定 ,被告所為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㈢、原告郭有庭另行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但系爭建物 為原告郭有庭出資興建,且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參加人 本應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92,760元全數發 放予原告,卻違法將該款項分成兩部分,分別給付原告2人 各96,380元。參加人未將建物補償款於公告期滿15日內全數 給付原告,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 背,亦使本件徵收案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以99年11月12日台內地 字第0990228815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擬徵收系爭 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條例第3 條、第1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 ,經參加人99年10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167321號函報被告 。依徵收計畫書所附圖說,系爭土地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 ,經都市○○○○道路用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47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並以系爭處分核准徵收。參加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 902093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 28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發放補償費 。惟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完 成徵收法定程序,嗣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3 日申領完竣,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徵收失效事由 。
㈡、系爭土地改良物屬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間 除將公告張貼周知,並將相關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地價補 償清冊、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清冊、現住戶搬遷補償費 清冊、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無合法證明文件建物救濟 金)清冊等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及參加人處所供閱覽, 公告期間原告雖曾針對地上物補償費偏低提出異議,惟不曾 就建築改良物公告所載之補償對象提出書面異議。又建築改 良物之權利人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間,此觀諸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 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即明。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原告郭有庭出資興建及納稅義務人,僅發給原告郭有 庭補償費96,380元,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云云,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被 告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參加人99年1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及同號函、100年4月19 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清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訴訟者,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外,不得提起確 認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定。然按所有權人主 張徵收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蓋法律 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徵收失效性質上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 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 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 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遲至100年4月 7日始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 戶,已逾公告期滿15日內之補償法定期限,依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 其效力。此部分主張事由,並非主張原處分違法據以提起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無從藉由提起 撤銷訴訟達其同一目的,自無上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 用餘地。從而,原告據此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又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 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是以,需地機關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使徵收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 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完竣之要件,倘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 由而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 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不發生徵收失 效之效果。
㈢、經查,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系爭處分,參加人於99年12月23 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 29日至100年1月28日止,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 滿日100年1月28日後15日(始日不算入)即100年2月12日前 發給完竣。而需用土地機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100年2月8 日業將補償費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參加人辦理徵收專戶,且 參加人確有前揭99年12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上 午10時至11時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領取補償費,此有前揭徵
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98年9月15日府工用字第0980142922 號函暨相關經費來源及預算保留證明文件、送達證書(處分 卷一12、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參加人,參加人已於該期限內備妥款項,通知原告領 款,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原告因故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致逾公告期滿15日之法定期間仍未受償補償費,顯 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徵收 核准案失效之效果。況原告郭有庭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縣政府公告徵收時,有通知原告領錢嗎?) 有。」(為什麼沒有去領錢?)我有去,因為市長說要多40 萬元給我,但是沒有一起給我,所以我就去找市長,市長事 後不承認,所以我就不要領了。」等語(詳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益徵原告確有拒絕受償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合於行 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第3款規定,阻卻發生徵 收案失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徵收公 告後15日內發放完峻而失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參加人因原 告逾期未受領補償費,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銀行之 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另行函知原告,原告嗣亦分別於100 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3日申領完竣等情,亦有各該送達證書 (處分卷一15、16頁)、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上之領款人 蓋章(處分卷一17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參 加人已依法發放補償費,均由原告領取完竣,系爭土地徵收 處分核無失其效力之事由。
㈣、原告郭有庭另主張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伊1人單獨所有 ,參加人本應將系爭建物補償費192,760元全數發給原告郭 有庭,卻認定原告郭有庭、王素櫻2人共有,僅發給原告郭 有庭系爭建物補償費2分之1,致其應受領之補償費短少,就 此差額補償費亦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未 於法定期限內放完竣之情形,核准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指應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竣之補償費,依法條文義脈絡,顯係 以徵收處分之公告補償費數額為準。是原告主張因補償對象 認定有誤,以致短少受領之補償費,非屬徵收公告內容之補 償數額範圍內,其未經徵收處分之公告程序,自非上開條文 所指公告期滿後15日內限期發放完竣之補償費,不能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本件 原告郭有庭主張徵收補償處分關於補償對象之認定有誤,致 其補償費短少乙節,實質上即係主張原補償處分有違法之瑕 疵應予撤銷之爭議,要與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爭議不同
,不可混淆。故原告郭有庭此之主張,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事 由,原告主張徵收失效請求確認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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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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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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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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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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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