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云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孫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10345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起訴 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而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 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視 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圓潭子段)52 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28公頃,位於高 雄市101年度旗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以101年9月11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 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系爭土地重 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011492公頃 ,被告並將重測結果以101年9月12日編號000643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 重測後面積減少,嚴重影響其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信賴保護原則,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28平方公
尺,被告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逕行重測, 並公告面積為114.92平方公尺,誤差為13.08平方公尺,誤 差率竟高達10.218%,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又原告於接獲通知書,即向被 告之測量人員表示異議,惟其稱土地重測是依據旗山地政內 部原有地籍圖。然地籍圖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無專業知 識之一般民眾如何瞭解。重測前,原告以電話通知承辦人, 因私務未能到場指界,倘測量結果與原來面積相同,原告絕 無異議,被告豈可以「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均經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作為駁回原告之依據, 此豈非一種多數暴力之行為,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且土 地登記謄本為政府對人民核發之公文書,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變更,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另被告101年9月12日編號000643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複丈需先繳複丈費4千元,異議結 果無誤者,不予退還,此乃剝奪人民行政救濟權利,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有行政救濟權利之規定。為維護救濟權益,爰未 繳費訴請重新複丈,逕提訴願、訴訟,期盼司法正義,由被 告再邀原告及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共同指界重新複丈,以雪 民怨。
㈡按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所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進用,行政法院一向認為其屬私 法僱傭契約關係,不受理相關案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又認定該等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約僱人員如 欲納入公務人員體系,則在公務法制上應有周延完整之規範 ,其法制化工作應儘速完成。」「約僱人員之進用原係政府 機關為因應短期性業務需要,而以契約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 處理,然實務上多有以約僱人員處理經常事務者,就此情形 ,應請人事行政局督促各機關檢討改進。銓敘部建議以僱用 契約工或業務委外方式處理。」亦為行政院91年3月18日院 臺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明釋。且法務部法88律字第03 4083號函亦明釋:「各機關臨時人員…區分何者為行政契約 ,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 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因此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的 整體性,避免依法任命之公務員與諸類臨時人員有管理上之 紛歧及權益不平等之缺失,一…為了釐清該等臨時人員與機 關間之法律關係,似宜於相關法律中,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 ,對於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則被告辯稱葉士豪與蔡 合梗,均為依法聘僱,編有預算,其執行丈量業務,係屬廣 義之公務人員,所辯顯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不符,其
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內政部101年2月7日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核准 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2日高市 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下稱雇用計畫表)、被告10 1年2月3日高市地政人字第1013002615號函核准之101年度續 聘僱人員聘僱用名冊等為證物,主張本件地籍重測之工作人 員蔡合梗及葉士豪之資格符合規定。惟內政部上揭函所指工 作人員,係以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員額依實際需要予以聘僱 。而蔡合梗與葉士豪均係年度預算編列僱用之約僱人員,依 僱用計畫表所載:擔任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業務,顯然不能單獨實地執行影響人民權益之職務。又 僱用計畫表僅能證明蔡合梗與葉士豪具備約僱人員之身分, 並非內政部上揭函所指之聘僱人員,顯然被告係誤解內政部 規定,錯把專案「聘僱人員」當成一般「約僱人員」。況且 ,無論約聘、約僱人員之臨時人員,均非公務人員,前揭函 釋已具體指明,甚且實際執行丈量之葉士豪畢業永達技術學 院專科部2年制「國際貿易科」,亦與丈量毫無相關。再者 ,被告辯稱地籍重測業務並非由約僱人員葉士豪與蔡合梗單 獨執行,仍須經主辦人員審核才能完成整個地籍調查表,顯 然被告錯把核稿人員與實際執行,並與當事人直接接觸之執 行人員,硬拉在一起,顯係卸責之詞。
㈣又按約聘人員母法係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 係依照僱用辦法,前者所用聘用條例係「法位階」,有分職 等職階,以專業技術人員名義聘用,並須報行政院再經銓敘 部核定,列入單位總員額;後者則係行政命令,其工作則是 較屬一般性庶務人員,有等級但無職階。被告於編制人員不 足情況下,竟未依據內政部規定「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僅 以庶務性、協辦性之約僱人員權充,有違上級機關之規定, 顯屬違背法令規定。又被告設有複丈制度,顯然係為彌補應 以編制人員來執行與人民權益職務人員不足之缺失,則約僱 人員葉士豪及蔡合梗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不能單獨執行影響 人民權益之職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另派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
㈤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及內政部 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意旨:「由於 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必須有賴辦理地籍重測 」,均係人民自行發動申請重測,與本件係由政府主動發動 逕行重測,兩者顯然不同。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係強調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 本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自0.0128公頃變更為 0.011492公頃,重測後面積減少,嚴重影響人民私權,且本 案原告亦非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何須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之爭點為被告以臨時性、非專業人員單獨進行土地重 測,違法變更原告私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當屬適法,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顯係曲解 法令之適用。又內政部並無明確指示約僱人員之職權得以取 代聘僱人員之職權,而是要被告依行政院規定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辦理,被告所稱自非可採。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本件被告駁回理由 中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 土地面積既已減少,難謂無減少人民私權。原告當初向前所 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係以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計 價依據,故請求被告賠償重測後減損面積,按當地土地成交 價格計算之賠償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 89201號公告及101年9月1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3.被告應另派具備公 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101年度旗山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經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7月13日送達地籍調查通 知書及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分別於101年3月3日 辦理地籍調查及同年7月25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 未到場指界認章,旗山地政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於10 1年9月11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01號公告(公告期 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月26日止)在案,被告並以101年9 月1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是有 關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程序,被告及旗山地政皆依相關規定 辦理施測及公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已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及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 及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未到場指界認章。依系爭土地及 四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 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均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且表內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 ,被告乃依據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 地籍測量,並據以計算面積,計算結果面積為114.92平方公
尺,此有系爭土地宗地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訴稱 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被告須予以賠償 云云。然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該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面積實 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意 旨亦謂:「…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 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者,地政 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系爭土地四鄰土地調查表 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指界 (或由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到場指界)」「以上所載界址標示 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並無界址爭議, 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施測,並據以計算面積,核 無違誤。原告指摘此重測程序為多數暴力行為,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意見及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 不足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本案被告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如對 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之界址仍有爭執,應請原告依法提 起民事「確認界址」之訴請求解決,而非以行政訴訟來解決 土地界址之爭執。
㈢又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叁 、四、工作人員:由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原額依實際需要予 以聘僱…」,及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087150 號函說明二略以:「另有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人力需求部分 ,如有僱用約僱人員,請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辦理。」故被告依上開計畫聘僱約僱人員蔡合梗及 葉士豪並無不法。且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工作人員蔡合梗及葉 士豪之資格條件,皆符合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 0087150號函核准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被告地政局10 0年4月2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之僱用計畫
表及被告101年2月3日高市地政人字第1013002615號函核准 之101年度續聘僱人員聘僱用名冊之規定。再者,本件地籍 圖重測業務,非由約僱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單獨執行,且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本件除蔡合梗及葉士豪辦理地籍調查、測 量外,仍須經主辦人員、檢查人員、課長及主任等人之審核 才能完成整個地籍調查表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 第36-37頁)、被告101年9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1892 01號公告(本院卷第20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內政部101年 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4502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 1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所為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重測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 法?㈡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另派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人員重新 複丈之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 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 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 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 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 ⒉次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 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 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 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 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 、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 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 (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 界址,逐宗施測。」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 、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 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複 丈及建物測量等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 地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 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 。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 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 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 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 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 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 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而地籍圖 重測旨在釐整地籍,由地政機關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 依循地籍測量法規之規範,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俾將實地反應於圖面,以求消除圖地不符之誤 差,是以,地籍圖重測,即係將隱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 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俾重新建立完整、 正確之地籍資料。故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係土地標 示(面積數值)變動,並非權利主體所有之權利客體範圍之 實質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
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 申斯旨。
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0.0128公頃),位於 被告辦理高雄市101年度旗山區圓潭子段地籍圖重測地區, 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7月13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 書與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將於101年3月3日辦理 地籍調查及同年7月25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均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4、68頁),且有被告100年12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 字第1000137010號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助指界通知書送達證 書影本(本院卷35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準此以觀,原 告既未於被告通知地籍調查及測量期日前設立界標,亦未於 指定期日到場指界,則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依據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地籍 調查程序,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於法自屬有據。
⒌次查,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圓潭子段526、534、535-1、 526-9、526-17、526-1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 載內容,均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結果或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且表 內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此有上開土地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0-53頁),而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即依據系爭土地及 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測定系爭土地ABCDE5個 界址點,並辦理地籍實地測量,就系爭土地界址點ABE3點以 鋼釘設立界標,並就AB經界線、EA經界線,實地測定連接線 為其經界線,又就位於瓦片堆中之界址點CD2點,因無法設 立界標,故就BC經界線、CD經界線、DE經界線,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之,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之程序,核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 定並無不合。準此而言,本件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 及系爭土地界址之測定,均合乎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則本件被告依地籍調查及地籍 測量之重測結果,據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4.92平方公尺 ,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揆諸上述,並無違 誤。
⒍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自然環境之土地係先於地籍圖而存在,嗣國家為釐清整理 產權,方以當代之測量技術作地籍調查及測量,將土地範 圍呈現於地籍圖,惟因受限於當代之測量技術與儀器設備 ,舊地籍圖未必能完全正確呈現實地現況面積,又因地籍 圖使用年久,基於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致模糊破損, 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界址不清,並衍生經界糾 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是為保持地籍圖之精確度及效用 性,俾利地籍管理與維護,而有定期實施整理或重測之必 要。因此,土地法於64年修正時,特增訂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增列重新實施地 籍圖重測之相關作業準則,以為實施之依據。則本件被告 依上揭規定,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 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 製地籍圖等均依法有據,且如上所述,被告已依法送達地 籍調查通知書與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其將於指定 期日辦理地籍調查及辦理實地協助指界,縱原告因故不能 到場,亦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行設立界 標,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惟原告自行放棄到場指界及 協助指界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法逕行施測,並據以計算系 爭土地之面積。而地籍圖重測,僅係利用當今較新之測量 技術與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將實地現況顯示呈現於地籍 圖,是重測結果縱有土地標示面積數值之變動,然其僅係 彰顯舊地籍圖、登記簿之土地登記標示面積並非正確之意 義,並非表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原告 如對重測後系爭土地經界或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因屬私 權上之實體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辦。
⑵次參照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應配合事項欄詳載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 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線後,在 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 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定期通知書應配合事項欄亦詳載:「一、土地所有權人應 …到達土地坐落實地領界,同意協助指界者,請自行埋設 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定簽章。二、實施協助指界之 結果如有不同意者,應請自行指定界址,並就所指定之界 址於地籍調查表內標示認定簽章,俾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 調處事宜。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
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四、若土地所有權人 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未另行指界者 ,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施測。…」等語 (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實施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 前,均已事先詳細告知原告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相關作業程 序及法律效果。又依證人即本件重測總主辦鄭丁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稱當初接獲重測通知書時,有依通 知書所載承辦人員鄭丁元技士、聯絡電話,通知承辦人員 因私務無法到場指界,倘測量結果與原來面積相同,絕無 異議,是否有接過這通電話?)我有接過原告的電話,但 印象是釘完樁時才接過她的電話,她說若重測後面積不減 少,她就能接受重測成果。但地政事務所重測時並不能保 證面積的增減,因面積的增減這部分在重測時幾乎每塊土 地面積都會有變多或變少,不能保證面積不會減少,但我 們會依據原來的地籍圖與現況為分析做出成果,這個成果 代表是地政事務所的成果,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會接到異動 成果通知書,上面就會有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07-10 8頁),雖經原告質以:「我當時打電話的時候,確實有 問到有事不能到場參加指界,是否會影響所有權狀的面積 ,證人是否表示不會因人不到而影響權狀面積?」等情, 然據證人鄭丁元證陳:「這應該是認知的不一樣,如果套 圖的結果確定之後,不管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當日是否 有到場,地政事務所都會依據這個協助指界套圖的成果去 現場放樣,不會說土地所有權人有來地就會大一點,土地 所有權人沒來地就會小一點,都會根據這一份成果放樣, 地政事務所做的說明應該是這種說明。」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亦可徵原告固曾以電話詢問證人鄭丁元有 關重測事宜,惟證人鄭丁元回覆原告不會因原告是否親自 到場而影響重測結果,顯係單純陳述重測係以測量方法將 實地現況呈現於地圖籍之結果,要難謂係保證重測結果一 定與舊地籍圖及登記簿面積相同之意思。是故,原告所稱 證人鄭丁元告知縱原告不到場,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權狀 面積云云,應係主觀上誤解證人鄭丁元之意思,尚難據以 否認本件重測結果之效力。況衡諸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圓潭 子段526、534、535-1、526-9、526-17、526-10地號土地 之重測結果,其土地標示面積之變動,依序為減少0.24平 方公尺、減少15.12平方公尺、增加1.10平方公尺、減少 13.62平方公尺、增加5.21平方公尺、增加4.88平方公尺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87頁), 確如證人鄭丁元所證地籍圖重測結果,每筆土地都可能有
增有減,亦可徵重測僅係利用日益愈新之測量技術與精密 儀器進行實地測量,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要非 實質變更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因此,原告以本件重 測結果,系爭土地登載面積減少13.08平方公尺,嚴重影 響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容 有誤解。
⑶又按「無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皆為組織體,須有自然人 在該組織內部及為該組織體對外作成行為,此等自然人皆 可稱為『行政人員』。惟行政人員中,有依其本身權限, 即可單獨或協同其他同等地位人員,對外代表所屬行政機 關作成行為者,例如獨任制之『機關首長』及合議機關之 『委員』。行政人員中,僅具有襄助上述機關首長或委員 之權限者,則為俗稱之一般『職員』。」「職員與其任職 之機關-正確言之,行政主體-間,有成立公法勤務關係者 ,有成立私法勤務關係者。」「行政人員原則上皆屬於『 公務人員』之一部分,而為『行政公務人員』。」(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1049頁,100年9月7日7版)。是以,行 政機關內之行政公務人員,其進用方式除以公務人員任用 方式進用外,亦包括以聘用或僱用之約聘僱人員,不論為 任用、聘用或僱用公務人員,均為參與行政機關組織運作 ,形成機關意思及行為之行政公務人員。準此,「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 員第5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 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 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 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 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 員。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 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為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 。由此可見,行政機關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係於機關現有 人力中無可辦理「臨時性」「定期性」「季節性」等臨時 性業務工作,方以契約方式進用臨時性人員,且限制其不 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以因應行政任務之機動性及有效 性。而內政部10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087150號函核 准之地籍圖重測101年度計畫內容載明:「…參、原則… 四、工作人員:由編制人員調用、不足原額依實際需要予 以聘僱,或由直轄市、縣政府委託測繪業辦理。」(本院
卷第114頁),及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2日高市四維地政 發字第1000012940號函所檢附之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載明 「約僱人員12人,擔任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相 關業務,須具資格條件(學歷經歷)為地籍測量人員訓練 班結訓學員、大學測量系所畢業、具主辦重測業務地籍調 查(或測量)3年之實務經驗人員…」(本院卷第116頁) ,業已規範上揭僱用計畫表所僱用之約僱人員,須具備地 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結訓學員等資格,始能擔任協助辦理本 件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之職務,並未違反僱用辦法上揭規 定,則被告為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事務,依此僱用約僱人 員實施地籍圖重測相關業務,自無不合。
⑷再觀諸本件實施重測地籍調查人員蔡合梗,自90年3月19 日起即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重 測相關業務,此有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服務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足佐;另地籍測量人員葉士豪, 雖係永達技術學院專科部2年制國際貿易科畢業,惟其於 95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合作辦理地籍 測量人員訓練班第35期,修畢全期1,036小時課程,且成 績合格,領有結訓證書,亦有該結訓證書(本院卷第118 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實施重測人員蔡合梗及葉士豪,均 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符合上揭僱用計畫表所載 之僱用資格條件,且係被告依法僱用協助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業務之約僱人員,自有為被告執行地籍圖重測相關業 務之權限。復參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被告約僱人員蔡 合梗及葉士豪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後,係先經主辦人 員技士鄭丁元、檢查人員技佐劉漣海、測量課課長江俊輝 及被告所屬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劉永富等人之審核 後,被告始完成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36-37頁) 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歷經相關人員審核 無誤,始予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則 原告以本件重測人員葉士豪及蔡合梗僅為約僱人員,並未 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葉士豪係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國貿 系,不具測量專業能力,而爭執本件重測結果之合法性云 云,難謂可採。至於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 42號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及 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 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亦僅係闡釋地
籍圖重測之效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私權之 爭執,應依法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上揭二者內容,均與 重測係由人民自行申請,抑或係行政機關主動發動重測無 涉。原告主張上揭解釋文與函釋係人民自行申請重測,與 本件重測係行政機關主動發動不同,而據以爭執本件重測 結果違法損害其權益云云,顯屬誤解。
⑸綜上所陳,原告指訴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 ,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應另派具備公務員身分人員重新複丈,係屬事 實行為之性質,是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自須具有公法 上請求權。
⒉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