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富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之 聲明為:「一、撤銷被告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委員會 於民國102年(原告誤繕為103年)1月24日召開之『高雄市 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二、本重劃 案因政府組織改造由縣合併為直轄市;鎮改為區;法令更替 ‧‧‧等,已無法可據,難以施行,請被告重審本案可行性 ,向土地所有人辦理說明會,以維民權法益。」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102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撤銷被告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委員會於102年1月24 日召開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 會』的土地分配資料。」並聲明撤回起訴狀第2項訴之聲明 。復於102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高雄 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公聽會及公告。」核本件原 告之請求基礎主要在於被告辦理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 所生之爭議,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僅請求之聲明有所變 更,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 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委員會違法 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 ,原告於公聽會當天提出嚴正聲明,被告未予理會,嗣原告 向內政部陳情,該部亦函交被告回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實為不得已之決定。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原告所有土地有所變更,應被告知變更情形, 並為此一變更作決定之權利。惟土地重劃至今,原告收訖之 通知函件,僅陪同視察現地、分割事宜及公聽會等3份文件 。農民均在不知情狀況下被要求對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方案下 決定,可見公聽會係違法召開。次按「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 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其它有關 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農地重劃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足見公聽會應由農地 重劃委員會召開。另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農地重劃委員 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惟會議現場僅被告 所屬地政局副局長利明輝主持,未見農地重劃委員會召開。 是會議不合程序,應予撤銷。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勘選重劃區 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 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原告未見其說明會之召集、 辦理,亦未見徵詢(依視察函文時間至現地未見視察人員) 。另上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依本條例第 7條規定於公告實施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計畫要點,並宣導重劃意義。被告在 未辦理相關事宜下,猝然舉行公聽會,為其違法「分配結果 公告」作為尋找法律程序之依據,此欺騙農民之作為,實為 不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 重劃土地分配公聽會及公告。
四、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解決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吉安地
區當地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耕作或不利灌溉、排水,及耕地 散碎不利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等問題,乃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高雄縣美濃鎮吉安農地重劃 區計畫書」,報經內政部99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4360號函核定實施農地重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於99年5 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15167A號公告上開農地重劃計畫 書、圖,並於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15167B號函通知該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高雄 市,原高雄縣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概括承受,上開農 地重劃開發事宜乃由被告續行辦理,被告遂於102年1月15日 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030600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其訂於同年月24日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公聽會」,向渠等說明該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情形 ,並聽取相關意見;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以上 開公聽會侵害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土地分配權,主張該 公聽會不合法、無效,要求由區內農民自行選擇確定重劃分 配原則等由,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提出書面異議,案經被告 以102年1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120900號函及同年2月 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00740300號函復原告有關上開公聽會 辦理之法令依據、目的及土地分配原則、重劃費用負擔方式 等;原告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被 告於102年5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高 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合計30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明於卷,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吉安農地重劃區計畫書、內政部 99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60號函、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99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90115167A號公告及第099011 5167B號函、原告102年1月24日嚴正聲明及同年月26日陳情 書、被告102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030600號函、 102年1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120900號函、102年2月8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00740300號函、102年5月29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7、52、53、54 、10、12、55、56、57、186、27頁)可稽,洵堪認定。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 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 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
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農地重劃條例 第2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乃係依上開規定向土地所有 權人說明土地分配情形,並聽取相關意見,並非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高雄市美濃區 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公聽會,乃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
六、又「(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 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 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 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 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 以調解。」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故,主管機關 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 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自屬無疑。查,本件被告 於102年5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高雄 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 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合計30日,是原告若對被告上開行 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 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 合法。然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雖已針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然尚未經訴願 程序(詳見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履行訴願前置程序,是其逕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 地分配公告,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 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