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民國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騏宇
(兼李黃冊、李慧芬、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
李怡孜、凃雅芬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湯佳裕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農訴字第1010734160號訴願決定及內政
部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63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 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 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為必要。查,原告李黃冊、李慧芬、李季芳、李恒宜、 李妙容、李怡孜、李騏宇等人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 ○○○○段)458、463地號土地(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 、李怡孜、李黃冊、李慧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29/ 5940)及同段559地號土地(李騏宇、李季芳、李恒宜、李 妙容、李怡孜、李黃冊、李慧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329/5940)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向被告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農用證明書)。另原告李黃冊、李慧芬、李季芳、李恒宜、 李妙容、李怡孜、李騏宇、凃雅芬等人就坐落興厝段560-3 、560-9、560-10、457-5、457-6、457-7、457-8、450、45 1、451-1、606、607、560、560-1、560-2、380、446等1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認定證明書(下稱認定證明書)。
而該農用證明書及認定證明書,得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證明文 件,且原告等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不同,足認 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則原告李季芳 、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黃冊、李慧芬等人就系爭3 筆土地共同選定李騏宇為當事人,另原告李黃冊、李慧芬、 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凃雅芬等人就系爭17筆 土地共同選定李騏宇為當事人,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至於其他當事人依法即均脫離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 ,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如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且有礙於 訴訟之終結者,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查,本件 原告以101年5月25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就興厝段560-3等20 筆土地(即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作成認定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證明,經被告以101年6月5日 屏府城都字第101014454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該處 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前乃提起行政訴訟,惟因 原告提起錯誤之撤銷訴訟類型(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應提 起請求被告作成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認定處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仍堅持主張提起撤銷訴訟),遂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且有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足憑。而 原告嗣於本件訴訟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年6月 25日始追加他訴,並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追加 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內政部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 101036399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5日屏府 城都字第1010144546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興厝段560 、560-1、560-2、560-3、560-9、560-10、457-5、457-6、 457-7、457-8、450、451、451-1、606、607、380、446地 號土地(系爭17筆土地),作成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認定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7、135頁)。衡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8頁),且該追加之他訴亦與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合,再者,原告原起訴 請求之訴訟與嗣後始追加之他訴,二者所須審理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未盡相同,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之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況縱認 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本 院卷第97頁)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足徵原告本件追加 之訴,已逾起訴法定期間,亦非合法,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選定人李季芳等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其分 別共有坐落興厝段380地號等20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於101年5月17日 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結果,以101年7月 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函核發其中坐落興厝段380 地號等17筆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另以其中坐落興厝段45 8、463及559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因其地籍登記謄本地目別 為「建」,不屬於農業用地變更,且系爭3筆土地上均有建 築物為由,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 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駁回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申請。原 告及選定人李季芳等人對被告以前揭101年7月24日函駁回渠 等就系爭3筆土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選定人李季芳等人之系爭3筆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 40幾年間即持有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之土地,而系爭3筆 土地除自居農舍外,其餘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此由65年間航 照圖及其近況現場相片即可為證,且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又 土地稅法係於66年7月l日公布實施,原告及選定人李季芳等 人之系爭3筆土地,已就地合法,但被告為圖可以課徵土地 各種稅金之利益,故意怠亂作為,並未將課徵田賦土地列管 ,編造清冊列為免稅之土地,一直不當課徵系爭3筆土地各 項稅金,損害原告及選定人李季芳等人之權益,實有不妥。 ㈡按系爭3筆土地所在地區於68年7月5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原告土地被土地主管機關即被告劃為都市土地,分別為住宅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但該計畫並無依法進行開發程序,實施 徵收公設地及開闢道路,迄今仍有原告所持有該地區興厝段 456地號等10筆公設地,尚未依法定程序開闢完竣。而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之公設地,是否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補償及開 闢完竣?若被告能舉證興厝段456地號等10筆公設地,已經 依法定程序開闢完竣,應駁回原告之訴;惟若被告無法舉證 上開公設地,已依法定程序開闢完竣,應同樣公平對待原告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 定(關於駁回李騏宇、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 李黃冊、李慧芬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 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函關於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興厝段458、463、559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0年12月26日之申請,就原選定人李季芳、李恒宜、 李妙容、李怡孜、李黃冊、李慧芬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458、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9/5940),及原告李 騏宇及原選定人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黃冊 、李慧芬共有坐落同段5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9/5940 ),作成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現行同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 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 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又為執行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前以99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釋示,應參照 農用證明辦法與該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 。再按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 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同 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 文件者。」又農委會93年11月23日農企字第0930156134號函 釋略以,參照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包括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不包括雜地目土地)。
㈡本件經審查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影本,系爭3筆土地於64年8月29日第1次銓定時, 其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參 照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及農委會93年11月23農企字第0930156134號函釋意 旨,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包括「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不包括雜 地目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自非屬前揭8類 地目之農業用地。復依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36年所頒布之 地類地目對照表規定,地目「建」土地即為第1類「建築用 地」,非屬第2類「直接生產用地」之農業用地,至為明確 。是以系爭3筆土地於68年7月5日雖經烏龍地區都市計畫變 更為住宅區,惟變更前既非屬農業用地,自不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之情形。且系爭3筆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等人所不 否認,又原告等人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 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認系爭3 筆土地確作農業使用。則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 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駁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核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等人100年12月2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60-64頁)、被告 101年5月17日會勘紀錄表與照片(訴願卷第58、34-37頁) 、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訴願卷第65-6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願 卷第82-8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74-76頁) 、被告101年7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函(本院 卷第7頁)及農委會102年2月6日農訴字第1010734160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8-12頁)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 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申 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農用證明書之處分,是否適 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 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 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 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 ○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 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所明定。而該條文係於99年1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900331471號令增訂公布,揆其立法理由為「為明確規 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 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 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條文移作本條,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現 象,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準此,申請核發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農用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證明農業 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在細部計畫未完成前, 或細部計畫已完成,但尚未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 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是 以,申請該農用證明書之土地,自須先符合由「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前提要件,始有進一步加以審 究該土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必要。倘若申請該農用證明書 之土地,並不符合上揭前提要件,自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規定核發農用證明書甚明。
㈡次按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十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 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按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7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 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 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 之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畫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之土地。㈡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 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 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據此可知,73
年時之農業用地除耕地以外,尚包括地目編定為「林、養、 牧、原、池、水、溜、溝」等耕地以外之土地。復按92年2 月7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㈢經查,興厝段458、463及559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舊 地號依序為烏龍段535-22、535-4及535-23地號,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74-76頁)在卷足憑;依據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屏港地四字第10230396900號 函檢附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謄本(本院卷第88-92 頁)之記載,可知烏龍段535-22及535-23地號均係於71年間 分割自同段535-4地號,且分割當時之地目即登記為建,編 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烏龍段535-4地號土 地,於35年間地目登記為建地敷地,於61年間地目登記為建 ,嗣於64年8月29日辦理第1次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亦登記 為建,並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至今,系爭 3筆土地地目仍登記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則依68年7月5日公 告實施之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訴願卷第68頁、 本院卷第74-76頁)。參酌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 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 、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 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 、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 再分目。」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36年所頒布之地類地目對照 表規定,第一類「建築用地」之地目,包括「建、雜、祠、 鐵、公、墓」,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之地目,則包括「 田、畑、林、養、牧、鑛、鹽、池」,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 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有關農業用地除耕地 外,尚包括地目編定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 」之土地,及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顯見系爭3筆土地 自35年以來一直為建築用地,並未有自供直接生產之農業用 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情事。據此可認,系爭3筆土地並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定申請農用證明書,須具備由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法定要件,至為明確 。
㈣又查,被告農業處於101年5月17日會同原告會勘時,系爭3 筆土地上固坐落有建築物,此有會勘紀錄、照片(訴願卷第 58、34-37頁)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80頁 )在卷可參,惟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前2條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可知適用該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農用證明辦法,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第 38之1所規定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兩類土地為限。惟系爭3筆土 地既非屬農業用地,亦非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之土地範圍,已如前述,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上 開建築物不論是否屬於合法房屋,系爭3筆土地均無適用該 辦法據以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餘地。原告雖另爭執其所有 其他興厝段456地號等10筆土地被劃設為公設地,未經被告 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補償,為公平起見,被告自應就系爭3 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3筆 土地是否有請求被告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應就各筆土地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分別觀察審究,尚不因被告久未徵收其他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而影響其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認定 。
㈤準此以觀,系爭3筆土地自始即為建地,並非由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足徵原告之本件申請,並 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要件。則 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自 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系爭3筆土地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2月26日之申請 ,就原選定人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黃冊、 李慧芬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58、4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29/5940),及原告李騏宇及原選定人李季芳、李
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黃冊、李慧芬共有坐落同段5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9/5940),作成核發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而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部分,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為求 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 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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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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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