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10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為何瑞芳局長,嗣於 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代表人亦變 更為乙○○局長,茲由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取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6,096,882元(免罰財產交易所得146,091 元+應罰執行業務所得5,950,791元),經被告查獲,除依法 核定應補稅額1,680,190元外,並按漏報之應罰所得核定漏 稅額1,633,75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16,876元。原告就 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 所得2,070,000元及罰鍰411,427元,並更正漏稅額為810,89 8元及罰鍰為405,44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遭駁回部分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本案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建德基 金會)92至96年授權原告處理該基金會收支財務工作,但不 代表原告即是該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且97年度建德基金會 董事長為林惠文非原告。另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並未查得宏亞醫院97年度有 任何金錢流入原告帳戶,即逕認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
,應為宏亞醫院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規定。
(二)宏亞醫院業務收入部分: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二 字第09660044795號通知建德基金會改變宏亞醫院之相關執 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徵課事宜。在本通知以前宏亞醫院因申 請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依法是採用權責發生制,在接到 此通知後,97年即改用現金收付制申報,查權責發生制當年 收入計算是,當年扣繳憑單金額-上年度應收金額+本年度 應收金額=本年度申報收入金額。茲將宏亞醫院96年、97年 之申報收入陳述如下,96年度:扣繳憑單39,310,823元-95 年應收收入5,423,469元+96年應收收入3,199,221元=37,0 86,575元(採權責發生制故有期初及期末應收收入)、97年度 :扣繳憑單22,637,029元-96年應收收入3,199,221元=19, 437,808元(現金收付制),而被告97年認列的收入為22,637, 029元,未扣除3,199,221元(96年度應收金額),此種認定顯 屬錯誤,因3,199,221元為96年度應收未收款項,宏亞醫院 在96年度即因採權責發生制將該收入於96年度認列核定在案 。至被告在復查決定書第6頁第2行……96年度健保局通報, 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扣繳憑單39,310,823元,該醫院僅申 報37,086,575元,原查乃按收付實現原則依扣繳憑單核定, 是96及97年度皆依健保局通報之扣繳憑單核定,前後年度一 致…。經查被告上述之認定顯有錯誤,因39,310,823元-37 ,086,575元為2,224,248元,非3,199,221元,其原因在於被 告未注意到96年度收入中尚有95年度應收收入(期初應收)5, 423,469元應自申報收入中扣除(5,423,469元-3,199,221元 =2,224,248元)。按權責發生制其收入計算為:扣繳憑單金 額-期初應收金額+期末應收金額=申報收入金額。且被告 96年11月13日才通知建德基金會,故宏亞醫院依政府機關命 令依法行事,96年度按權責發生制,97年度按收付實現制申 報,前後年度並無漏報收入,該3,199,221元收入已列報在 96年度,被告再將此筆收入歸列97年度,顯重複課稅,依法 應自97年認定收入扣除。
(三)藥品材料部份:
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條:執行 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私人辦理補習 班、幼雅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 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58條: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 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 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 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 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 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 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 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 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 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 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 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 ,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 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 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 ,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按查核辦法對藥品材料 之審核無特別規定,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 條對各行業用料查核規定辦理。另依稅法規定分成三種情 形:(a)核實認定:業者提供用料明細,雖超過通常水準 用量亦全部認定。(b)提出正當理由:雖然未能提示用料 明細,但能提供正當理由亦全部認定。(c)第三種情形為 按照該同業耗用情形核定如無同業耗用情形,比照該業者 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係以現金收付制查核收入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藥品材料之支出也應依現金收付制查核。所謂收入費用 配合原則係指醫院所用之藥品材料應與該收入相配合,並 非健保收入醫院所採用之藥品,應為健保請領範圍之藥材 才可。宏亞醫院申報藥品材料費12,103,912元,其中屬骨 永壯膠囊1,388,600元、護胃康腸溶微粒膠2,338,996元、 銀之杏膜衣錠165,440元等屬健保藥品計3,893,036元;亞 培、康素均衡營養配方等非健保藥品計1,243,082元,被 告以宏亞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上開健保用藥金額均為0元及 99年11月11日通知宏亞醫院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逾期未提 示為由,將上開5,136,118元全數剔除,顯未依上述相關 法規查核,更何況骨永壯膠囊及胃護康腸溶微粒膠為一般 醫院必用之處方,被告將此藥品材料金額剔除為0元,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是普通法原則,但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是特別法,其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採收付實現為 原則,只要在該年度有收入或支出現金皆列為當年度之收 入或費用,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本案應優先適用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有現金支出且取有憑證,應 全部認列,用藥量不能憑被告自由心證剔除,最少應依全 國平均用量比率查核。查宏亞醫院97年收入27,237,762元 ,申報藥品材料13,103,912元,98年收入23,477,543元, 申報藥品材料16,861,431元,兩年合計申報收入50,715,3 05元,申報藥品材料16,861,431元,藥品材料用量比率為 16,861,431元÷50,715,305元=33.24%,此比率與被告10 1年10月25日財高國法二字第1018001201號函(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00020號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7行宏亞醫院93年度 及94年度核定之藥品材料費用佔收入稅款比率分別為31.4 2%及33.63%,被告分局依該2年藥品材料費用之平均比率 為32.53%。藥品費用比率相比較並無異常情事,此可證明 被告之認定顯未深入了解因執行業務所得查核採現金收付 制,宏亞醫院97年度購買較多之藥品材料,未用完之藥品 供98年使用,故98年即少買藥品材料,97年度購藥較多申 報虧損,98年因少買藥品即申報獲利5.49%,依經驗法則 並無不合,故97年申報之藥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全數認列 ,被告之剔除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97年度用料比為13 ,103,912元÷30,436,983元=43.05%,較96年度核定用料 比為19,230,923元(核定藥品金額)÷45,856,089元(核定 收入)=42.10%高出l%左右,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通知宏 亞醫院提出相關資料,因宏亞醫院已於99年7月31日註銷 、相關人員及文件已無人處理,故未能提供,又宏亞醫院 情形特殊,因稅務之爭議由免稅變更為應稅,已失去建德 基金會原來成立醫院救濟貧弱之宗旨,97年即准註銷,營 業收入由4千多萬元速降為3千萬元左右,98年更減少為2 千3百萬元,申報用料金額也減少為3,757,519元,基於收 入費用配合及現金收付實現制規定,宏亞醫院97年及98 年合計用料比為(13,103,92元+3,757,519元)÷(30,436, 983元+23,477,543元)=33.24%,按此比率與宏亞醫院96 年度(上一年度)用料比42.10%相比較,並無不符合上述第 三種情形法令之規定。
(四)捐贈費用:
⒈依建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互推一人 為董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7條規定:「本會 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3個月經董事會議 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將年度
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82年度該基金會業務計劃書第四項經費來源由基 金會附設宏亞醫院盈餘提撥700,000元,可證明業務計劃 都要報主管機關核備,也間接證明建德基金會之捐贈收入 來自宏亞醫院。
⒉建德基金會每年皆編有當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說明捐贈 收入及支出情形,此報表皆經被告查核在案。宏亞醫院97 年捐贈2,000,000元給建德基金會,建德基金會利用此款 項支付薪資207,360元、事務費1,803元及醫療補助l,803, 080元,有建德基金會開具之證明書、建德基金會捐贈貧 弱人士簽名收據及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 02 04452號函說明三:「貴會帳務審查案─本府每年辦理 之本縣社會福利基金會評鑑中財務查核或貴會之年度經費 費用情形報府備查部份,均僅及基金會本身之帳務…。」 說明四:「貴會捐助章程中確有載明基金會經費來源為基 金孳息及醫院盈餘收入」及「提供X光機乙台以供醫院使 用,並基金會帳目中捐贈收入來自宏亞醫院」可資佐證。 在實務上如有其他捐贈者捐贈款項必會向基金會取其收據 以便抵繳所得稅,則基金會出具收據帳上一定會有記載, 既然基金會帳上沒記載其他捐贈收入,可知建德基金會無 其他收入來源,間接可證明建德基金會轉進原告帳戶之款 項確為代理該基金發給貧弱人士之用,並非回流至原告身 上,做為原告私人所用。且該基金會有關所得稅部分也報 經被告查核在案,被告不可僅憑資金有流入原告帳戶,而 不查明流入之資金,有再流出供建德基金會各項支出之用 ,片面認定係宏亞醫院捐贈費用資金之回流,否認宏亞醫 院之捐贈費用,此種認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有利不 利皆應注意之原則。被告未能依法認定,顯有違法令之規 定,請鈞院給予撤銷。
(五)罰鍰:
⒈租金部分:原告房屋租給宏亞醫院租金450,000已於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此筆收入,被告以宏亞醫院收入為原告 所有故剔除原來申報之租金費用450,000元,縱使宏亞醫 院之所得計算中不得認列此筆費用,但以原告97年綜合所 得而言並無漏報情事,依法此部分不得加處罰鍰。 ⒉收入部分:宏亞醫院95、96、97年度按權責發生制申報, 收入分別為56,080,016元、43,631,841元及27,237,762元 ,被告核定金額為56,080,016元、45,856,089元及30,436 ,983元,茲分析如下:宏亞醫院申報收入總數為126,949, 619元,被告核定金額為132,373,088元,相差5,423,469
元,其差異為96年、97年被告採現金收付制,95年有應收 未收收入5,423,469元,被告增列在96年2,224,248元、97 年3,199,221元,本案被告增加之收入3,199,221元宏亞醫 院已列報在95年收入申報,此筆金額被告轉認列為97年度 之收入,就總收入而言宏亞醫院並無漏報,依法不能加處 罰鍰。且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有關宏亞醫院97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轉向原告課徵,經查宏亞醫院97年度全年所 得為虧損6,542,700元,縱使原告實際上是宏亞醫院負責 人,97年度宏亞醫院實際上之虧損,原告未申報宏亞醫院 之所得是必然之事,至於被告以宏亞醫院所申報之藥材為 健保局所不給付剔除之部份費用所造成之所得,並非實際 漏報所得。本案是依實質課稅原則改向原告課徵,依實質 課稅原則法律之適用,僅適用於稅捐債務法而不適用於稅 捐處罰法,實質課稅僅可補稅不能推計處罰,故對原告所 處之罰鍰即不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執 行業務所得3,880,791元及罰鍰405,449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主張︰
(一)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 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本法第 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原告如下:一、私立醫療機構 ,為負責醫師。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三、醫療法 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為醫療 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所規定。又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 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 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 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 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 1924319號函所明釋。
(二)宏亞醫院係於73年11月20日由吉醒吾醫師申請私立醫療機構 開業登記,90年7月9日變更為鄧統昌醫師,93年7月1日變更 為杜朝勳醫師迄至99年10月12日辦理註銷登記,皆以負責醫 師名義申請開業或變更,是宏亞醫院申報為建德基金會所附 設之醫療機構,除與首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不 符外,建德基金會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之捐助章程亦無
附設醫院之條文,且該基金會自設立以來亦未曾向該府申請 設立附設機構,又該府95年5月24日府社長字第40950114404 號函提及「興建附設醫院依貴會捐助章程第2章第4條目的事 業不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 020445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宏亞醫院及建德基金會 顯屬不同之主體,宏亞醫院並非建德基金會之附設醫療機構 甚明。
(三)案外人杜朝勳與原告於93年5月2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受僱 為宏亞醫院之院長,杜朝勳僅負責宏亞醫院醫療部分,並請 領薪資,而該醫院之印鑑章及負責醫師章,則由原告負責保 管,所有院務均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有時會將該醫院部分行 政業務,交代案外人王敏香(原告之女),亦為原告所不爭, 有聘僱契約書、杜朝勳99年3月17日於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9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查調宏亞 醫院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以下簡稱一銀五甲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該醫院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鑑式樣係「宏亞醫 院」之印鑑章及「甲○○」印章,而非「宏亞醫院」之印鑑 章及負責人「杜朝勳」印章,又依該醫院帳戶資金往來結果 及相關傳票資料查核結果,顯示宏亞醫院帳戶資金以往年度 大多由原告提領(92-96年),部分匯入原告之女王敏香帳 戶及其他案外人,97年度又自宏亞醫院轉帳2,092萬元入王 敏香帳戶,顯見宏亞醫院帳戶資金係由原告私人所控管動支 ,佐以杜朝勳曾以宏亞醫院院長名義向一銀五甲分行調閱宏 亞醫院帳戶往來明細,亦遭該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提供 ,益證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四)至稱97年度宏亞醫院之收入,被告並未查到有款項流入原告 身上,原告並無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被告應另查明實質所 得之歸屬及享有作為課稅依據乙節,查宏亞醫院92年度登記 名義上負責人為鄧統昌醫師,93至99年度登記名義上之負責 人為杜朝勳醫師,渠等醫師並非實際負責人,依據聘僱契約 書、資金流向、基金會捐助章程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9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且依據原 告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 內容觀之,見解亦同,即鄧統昌醫師及杜朝勳醫師係受僱於 宏亞醫院,僅負責醫療業務,並不經手行政業務及申報健保 費等業務,宏亞醫院之印鑑章及原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該 醫院帳戶實際上亦由原告掌控,加以原告92-96年自宏亞醫 院之銀行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轉匯存自己、女兒王敏香、姪子 林豐兒、吳重俊、王慈惠等人之個人帳戶,與97年度自宏亞
醫院之銀行帳戶轉匯大部分款項至其女王敏香之私人帳戶, 均足佐證宏亞醫院帳戶資金皆由原告全權支配,原告為實際 所得人,97年度宏亞醫院實際所得人為原告,縱97年度原告 將宏亞醫院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入其女王敏香帳戶亦不影響本 件系爭實際所得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宏亞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等云,應查明經濟利益享有者,即無足採。另原告 92-96年度亦曾就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誰爭執,案 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採納,併予敘明。(五)宏亞醫院業務收入:
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 現為原則。」為查核辦法第3條所明定。宏亞醫院業務收入 部分,原查係依健保局通報之健保收入扣繳憑單22,637,029 元(收付實現原則)及參照該醫院自行申報之自費收入3,12 0,000元、掛號費收入1,396,850元(已扣除免收掛號費387, 200元)、部分負擔3, 282,882元及利息收入222元等資料, 核定該醫院業務收入總額30,436,983元,並無違誤。又權責 基礎與現金收付差異,僅為時間遞延,前後總收入總數不變 ,原告稱97年度健保局通報之健保收入扣繳憑單22,637,029 元,其中3,199,221元為96年度應收未收之收入,健保局於 97年初始支付,惟該金額已依權責基礎先行申報於96年度中 ,主張97年度核定之收入應予減除該部分乙節,經查執行業 務係採收付實現原則,96及97年度健保局通報之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39,310,823元及22,637,029元,皆高於原告帳載健保 收入37,086,575元及19,437,808元,被告按現金收付原則, 依健保局通報之扣繳憑單核定,96及97年度乃分別調增健保 收入2,224,248元及3,199,221元,合計調增5,423,469元, 原告96年度並無多報情形。另查宏亞醫院95年度帳載健保收 入44,186,995元,與健保局通報扣繳憑單43,850,220元,僅 差距336,775元,亦難證明97年度經被告調增健保收入3,199 ,221元已申報於95年度,是原告主張有重覆核課情形,應有 誤解。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9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高 縣二字第096600444795號函已通知建德基金會改正及副知宏 亞醫院,應依規定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是原告主張97年度核 定之業務收入應扣除3,199,221元,顯有錯誤。(六)藥品材料部分:
⒈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非 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 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查核辦法第8 條所明定,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對未 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規定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 收費標準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執行業務者損益之計 算,原則上如帳證記載詳實可查,仍應以帳證之損益認定, 如帳證記載不足供勾稽查核,始有依規定之「標準」適用之 餘地。
⒉宏亞醫院97年度執行業務收支已設帳記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6,542,700元,且已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帳證尚非不能勾稽 查核。係因宏亞醫院列報藥品材料費13,103,912元,其中健 保用藥3,514,518元、其餘非健保用藥8,346,312元及購進亞 培、康素均衡營養配方、威而剛膜衣錠、防曬乳、左旋C計 1,243,082元,合計非屬健保可申請之金額9,589,394元,經 多次函請原告提示該醫院藥品材料費之耗用、盤點及相關收 入申報資料供參,惟均未提示。又該醫院雖有附設呼吸照護 病房,惟經函請提供呼吸照護病房之住民資料及收據明細資 料供核,逾期未提供,且自費收入未按實際收費方式(藥費 、病房費、材料費等)登帳,僅於每月月底彙總一筆自費收 入26萬元【全年申報自費收入312萬元(26萬元×12個月) 】,無法證明渠等進貨與申報之一般門診自費收入有關或其 相對收入已完全申報,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查僅剔除 非健保請領範圍之9,589,394元中之5,136,118元(骨勇壯膠 囊1,388,600元+胃護康溶微粒膠2,338,996元+銀之杏膜衣錠 165,440元+亞培、康素均衡營養配方、威而剛膜衣錠、防曬 乳、左旋C計1,243,082元),已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剔 除5,136,118元<6,469,394元(非健保請領範圍9,589,394 元-自費收入3,120,000元)】認剔。至於骨勇壯膠囊及胃 護康溶微粒膠若真如原告所稱為一般醫院必用之處方,原告 卻捨而未向健保局請領,自有違常理,況被告多次函請原告 說明與健保申報之差異原因及耗用情形分析或相對收入配合 情形,皆逾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剔除,並無違論理 及經驗法則。
(七)捐贈部分:
⒈宏亞醫院雖於97年4月17日由其一銀五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存入建德基金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臺企東高雄分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惟建德基金會旋於97年4月25日再將
該系爭捐贈款2,000,0 00元再轉匯至原告私人帳戶(臺企東 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以迂迴方式,由宏 亞醫院匯款2,000,000元予建德基金會,旋即由建德基金會 再轉匯款至原告私人帳戶;實則係將宏亞醫院帳戶之資金回 流存入原告私人帳戶,益見宏亞醫院帳戶資金皆係由原告全 權支配,難謂宏亞醫院有捐贈建德基金會之實。 ⒉次查建德基金會、宏亞醫院及原告在銀行均設有專戶儲存其 資金,其收支自應透過其本身之帳戶存取,另依據建德基金 會86年10月16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之捐助章程第2條 規定:「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第4條規 定:「本會目的事業如下:1.老人福利。2.兒童福利。3.低 收入補助。4.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第14條規定:「捐助 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第15條規定: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 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 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而宏亞醫院轉匯2,000,000元 予建德基金會,如真有捐贈事實,該基金會既規定所有款項 須存於基金會設立專戶儲存,則建德基金會(亦為原告管控 )旋即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捐贈款2,000,000元轉匯至原告 私人帳戶,顯與基金會規定及創設目的未合。是原告僅以資 金自宏亞醫院帳戶匯入即稱屬於捐贈性質,並稱會回流至其 私人帳戶,係因其受建德基金會授權其代為發放貧弱救濟款 項之故,顯有違一般常理,難以證明此即為用於與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支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縱原告提出受貧弱救濟者出具之收據 ,亦難證明與回流入原告私人帳戶2,000,000元有何關聯,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
⒊再查建德基金會以「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附設宏亞綜合醫院」名義辦理97年度機關團體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稅計算表,申報收入總額27,237,762元 ,細項分別為健保收入19,437,808元、健保掛號費收入1,39 6,850元、健保部分負擔收入3,282,882元、一般門診收入3, 120,000元及利息收入222元等,經核全屬宏亞醫院之執行業 務收入,並無列報宏亞醫院捐贈基金會2,000,000元情事。 且依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 2號函所載,建德基金會66年捐助章程中雖載有基金會來源 為「基金孳息及醫院盈餘收入」及「提供X光機乙台,以供 醫院使用」,惟查建德基金會86年10月16日核備之捐助章程
,並無前述記載,且建德基金會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附 設機構,難依該函所載,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 主張宏亞醫院有捐贈2,000,000元之實,並無相關憑證可一 一對應建德基金會申報支出係原於系爭2,000,000元,是申 請追認一節,核不足採。
(八)罰鍰部分:
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自負就取自宏亞醫院之執行 業務所得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惟查原告故意以聘僱之吉醒 吾、鄧統昌及杜朝勳等醫師陸續登記為宏亞醫院之名義負責 人,而宏亞醫院並未經申請核准設立為建德基金會之附屬機 構,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藉以逃漏應屬宏亞醫院之執行業 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 現真實而陷於錯誤,其逃漏稅之意圖和作為,已然構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要件,依法自應受罰,被告以實際負責 人即原告為歸戶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 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原告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被告(更正後)97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010 0657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相關函文 、聘僱契約書、一銀五甲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臺企東 高雄分行存提款傳票明細、宏亞醫院醫療收入明細分類帳、 費用收據及聘僱人員調查紀錄表、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宏亞醫院資產負債表、高雄建德基心會餘絀表及建德基金 會證明書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92-114、154-166、167-1 68、169-187、192-218、234-240、270-282頁)及本院卷( 第78-82頁)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為宏亞醫院執行業務之實際所得人,有無漏報取自宏亞 醫院執行業務所得?㈡原告主張藥品支出遭被告不當剔除及 捐贈支出應予認列,是否可採?㈢被告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二)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 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 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 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
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10類、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 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 醫師。」亦為行為時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第1項所 明定。可知,須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 業務者執行其業務所獲致之所得,始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故納稅義務人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 負責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聘雇他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則其因該私立醫療機構而獲致之所得,因非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即非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因該所得亦非 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同條項第10類規定, 應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至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 第861924319號函釋謂「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僅言明是類所得之核課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且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所得種 類又非僅「執行業務所得」,故尚不因財政部上開函釋而謂 該實際所得人因此獲致之所得當然為執行業務所得(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三)查,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本身不具醫師資 格,其於宏亞醫院並未執行醫師、藥師、助產士或其他以技 藝自力營生之行為,是其本於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身分,實 質上獲取宏亞醫院因執行醫療業務獲致之所得,非其本身執 行業務所之所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性質應歸屬「其他 所得」,尚非「執行業務所得」,是被告核定原告源自宏亞 醫院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固有未洽,業據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院卷第177頁筆錄)。惟原告既為 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故其系爭源自宏亞醫院之所得,對
原告而言,性質上應屬其他所得,此類所得,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為「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並因其本質既是源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 ,故就系爭所得額之計算,應認仍有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相關 規定之類推適用。故被告依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核定原告 源自宏亞醫院之收入及成本費用,因結論並無二致,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雖稱宏亞醫院是建德基金會所創辦,為該基金會之附設 機構云云。惟查,宏亞醫院係於73年間以吉醒吾醫師為負責 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開業之醫療機構,嗣經變更為訴外人鄧 統昌醫師、杜朝勳醫師,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宏亞醫院開業 登記核定書、開業執照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57-158頁), 足見該醫院是以負責醫師名義申請,而非以建德基金會附設 之醫院名義申請開業。又建德基金會自設立以來,未曾向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附設機構,該基金會經核備之捐助 章程,亦無附設醫院之條文,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曾核備 「宏亞醫院」為建德基金會附設之醫院等情,有建德基金會 捐助章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 04452號函、96年10月2日府社長字第0960217358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5-248頁、第154-158頁、161至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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