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22號
KSBA,101,訴,42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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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本賢
許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次按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 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 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教師得依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 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 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1月13日本條項 修正理由略為:「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 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 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 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 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 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 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又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 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 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講師,前經被告95 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 0950004873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不予年資加薪」。其後 ,原告復經被告以其有違反教師法為由,連續2次以96年8月 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及97年8月11日澎科大人 字第0970005586號函予以「停聘1年」(第1次自96年8月14 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第2次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 日止)。嗣因原告停聘期間將屆,被告復就原告復聘案,提 經該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另依教師法第14 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 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嗣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6月23日召 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仍以原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 ,不同意復聘,並以原告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 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 當事人難堪及困擾,損人不利己,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 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 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 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評量標準,有教學不 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爰決議除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 定,認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外,並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對 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報經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 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後,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 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0年12月27日起解聘 生效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7月1日 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第70-71頁)、100年6月23 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記錄(第72-75頁) 、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 第27頁)、被告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 函(第29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應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予以解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自應於法定期間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 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



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原告捨此未由,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存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前開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 )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1 年8月20日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院、教育部為被告,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併為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請依法判決撤銷本解聘案。(2)請依法判決撤銷被 告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的96、97學年度「停聘」行政處分案 。(3)請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96、97學年度的「停聘」 損失。(4)請依法判決撤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 」的行政處分。(5)請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98學年度「 不予著作外審升等」的行政處分損失。(6)請依法判決被 告延宕原告所提99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案」迄今未辦的損 失。(7)請依法判決被告違法自94年迄今未予原告「年資 晉級加薪」的損失。現正繫屬於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 願決定(第168-172頁)、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之起訴狀(第158-167頁)附本院卷一可按。茲原告 復於同年10月22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自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 行政處分、撤銷被告96及97學年度的「停聘」行政處分、撤 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撤銷教育部核 准解聘函及再申評會評議書(即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 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書,詳見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 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著有決議在案。 本件原告提起之前揭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併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96及97學年度 的「停聘」損失、「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的損失、 自94年起迄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金100萬元部分,及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向訴外人蕭泉源林輝政、陳正男、王明輝呂祝義王本賢曾展傑、趙正派許光志陳甦彰、黃國 光、王瑩瑋蔡明惠王月秋李陳鴻李穗玲丁得祿李明儒黃齊達吳培基、賴阿蕊、吳政隆、駱藝瑄等人請 求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 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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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