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本賢
許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次按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 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 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教師得依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 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 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1月13日本條項 修正理由略為:「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 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 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 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 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 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 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又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 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 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講師,前經被告95 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 0950004873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不予年資加薪」。其後 ,原告復經被告以其有違反教師法為由,連續2次以96年8月 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及97年8月11日澎科大人 字第0970005586號函予以「停聘1年」(第1次自96年8月14 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第2次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 日止)。嗣因原告停聘期間將屆,被告復就原告復聘案,提 經該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另依教師法第14 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 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嗣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6月23日召 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仍以原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 ,不同意復聘,並以原告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 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 當事人難堪及困擾,損人不利己,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 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 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 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評量標準,有教學不 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爰決議除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 定,認原告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外,並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對 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報經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 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後,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 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0年12月27日起解聘 生效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7月1日 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第70-71頁)、100年6月23 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記錄(第72-75頁) 、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 第27頁)、被告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 函(第29頁)附本院卷一可稽,應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予以解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自應於法定期間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 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
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原告捨此未由,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存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前開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 )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1 年8月20日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院、教育部為被告,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併為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請依法判決撤銷本解聘案。(2)請依法判決撤銷被 告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的96、97學年度「停聘」行政處分案 。(3)請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96、97學年度的「停聘」 損失。(4)請依法判決撤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 」的行政處分。(5)請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98學年度「 不予著作外審升等」的行政處分損失。(6)請依法判決被 告延宕原告所提99學年度「著作外審升等案」迄今未辦的損 失。(7)請依法判決被告違法自94年迄今未予原告「年資 晉級加薪」的損失。現正繫屬於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 願決定(第168-172頁)、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之起訴狀(第158-167頁)附本院卷一可按。茲原告 復於同年10月22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自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 行政處分、撤銷被告96及97學年度的「停聘」行政處分、撤 銷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撤銷教育部核 准解聘函及再申評會評議書(即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 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書,詳見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 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著有決議在案。 本件原告提起之前揭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併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96及97學年度 的「停聘」損失、「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的損失、 自94年起迄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金100萬元部分,及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向訴外人蕭泉源、林輝政、陳正男、王明輝、 呂祝義、王本賢、曾展傑、趙正派、許光志、陳甦彰、黃國 光、王瑩瑋、蔡明惠、王月秋、李陳鴻、李穗玲、丁得祿、 李明儒、黃齊達、吳培基、賴阿蕊、吳政隆、駱藝瑄等人請 求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 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