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亮岑即天蠍帝國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詮力
陳清錤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1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世昌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於 臺南縣新營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中營 里新進路10號1樓開設「天生贏家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 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94年6月23日 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95年1月27日申准變更其名稱為「 天蠍帝國電子遊戲場」,所在地則變更為「臺南縣新營市○ ○里○○街88之1、88之2號1樓」,98年8月19日復申准變更 其名稱為「天蠍帝國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天蠍帝國)。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員警於101年5 月10日查獲該遊戲場涉及賭博情事,該分局除將相關人員涉 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嫌部分,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外,並另 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法處理。案 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101年5月18日 府經工商字第1010413256號行政裁處書,為原告「應自本處 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業3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無權認定刑事犯罪,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涉嫌賭博行
為,並令停業3年之處分,顯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係屬刑事特別法,就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其偵查、審判 及科處刑罰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有涉及賭 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自應以刑事案件之認定為 依據,原告僅移送地檢署調查,尚未進入法院審判,被告自 無權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賭博行為,又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賭博罪為刑事法律規定之,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 ⒉原告是否有賭博行為,乃原處分是否合法確當之前提,被告 係行政機關,無判斷是否「賭博」之專業能力及權責,行政 機關就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判斷餘地,自應依刑事 判決結果再行定奪。原處分未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即命停業 ,就非其職掌亦非專業領域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經法院 依法定程序加以審判以前,被告即自行越俎代庖為判斷,顯 係裁量權之濫用,自有未當。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行裁罰,顯然違法失當,且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 ㈡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被告認定原 告涉嫌賭博行為,僅憑訴外人楊朝雁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尚嫌速斷,原處分難謂適法: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 ,應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 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該條文之處罰規定。倘若僅 係其所僱用之員工私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應 不得處罰至經營者,否則實過於苛刻,且電子遊戲場業不得 涉有賭博情事,應為經營業者所明知,經營者亦會教育其員 工不得涉有兌換現金及同額獎品之情事,以避免觸犯刑事法 律。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涉犯賭博情事,無非係以新營分局101年5月 14日南市警營行字第1010100027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2頁所載,賭客嫌疑人楊朝雁坦承不諱,供稱:「101年5 月10日把玩電子遊戲機至凌晨2-3點,共洗分1萬分…並前往 指定鴻檳榔攤(新營區延平路109號)兌換新臺幣1萬元。」 惟對於賭客嫌疑人楊朝雁上開警詢筆錄經臺南地檢署勘驗警 詢錄音光碟後,察覺賭客嫌疑人並未有明確指出兌換現金地
點之錄音,而係由警方主動提示檳榔攤之地址供其指認,是 以,賭客嫌疑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紀錄並不相符,賭客 嫌疑人楊朝雁之供稱已不足為採,更甚者,警方於101年5月 10日持搜索票至天蠍帝國執行搜索處分,然並未查獲任何現 行犯,移送之8位現場客人亦無指述涉有賭博情事,且就原 告所擺設電動機具之玩法及剩餘分數如何兌換獎品等事實, 均未查證,亦無查扣涉犯賭博罪嫌之相關帳冊、常見之積分 卡等相關物證,在在彰顯警方問案、搜證草率,被告亦未詳 查,在無「具體」、「明確」事證之情形下,即率而依憑上 開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作出處分,職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 涉犯賭博等事,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原來所 認定之個案事實,即有可議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上 開移送書所附之楊朝雁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依據,惟若本件原 告遊戲場果有涉及賭博情事,怎會搜索並無相關帳冊(出入 帳記錄)可查?何以未傳訊、搜索「鴻檳榔攤」驗證楊朝雁 之供述是否屬實?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欠缺補強證據,置無 罪推定原則於不顧。按警方查獲電子遊戲場移送事實,或果 有其事,或有業績考量,於事實不明之狀態下,據為命停業 處分,駁回訴願決定之唯一基礎,顯然採證違法且係裁量權 之濫用。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 可言。本件關於天蠍帝國是否涉及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在案可稽,是以,被告就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涉及賭 博等行為及應否施以行政處罰,自應本其權責而審慎斟酌。 ㈢以分數兌換補藥酒一事,價值輕微,欠缺社會侵害性,與賭 博之犯罪行為無涉: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 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 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前,教育部為輔導 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 健康,曾訂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於89年7月19 日廢止),該管理規則第13條即規定「電子遊藝場業不得以 遊戲成績直接或間接兌換金錢、有價證券或退還款項。電子 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 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 式兌換價值超過新臺幣2千元之獎品。」司法實務上亦認為 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 後始為經營,其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具型式、擺設均完全符合 教育部頒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且客人於玩
畢祇能將剩餘之小鋼珠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 之獎品,如唱片、刮鬍刀、香皂、電熨斗等,符合上開規則 第13條之規定,則依行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為之理論,應 可認為是一種欠缺侵害性之社會相當行為,可以阻卻違法而 不成立賭博罪。但客人如玩畢將小鋼珠兌換現金或利用獎品 以迂迴方法兌換現金以及每日1次或多次換取獎品金額合計 逾2千元,則已逾行政指導行為之範圍,仍具有社會侵害性 ,均應負賭博罪責(司法院82廳刑1字第3223號函釋意旨參 照)。
⒉天蠍帝國實際負責人陳建志稱有贈送賭博嫌疑人田江龍1瓶 藥酒,而賭博嫌疑人田江龍亦係收受藥酒1瓶,依上揭司法 院函示意旨可知,兌換補藥酒乙瓶其價值不高,僅供短暫娛 樂,欠缺社會侵害性,亦無戕害善良風俗或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亦難與賭博行為相繩,且警方亦無於現場查扣價值不斐 之高檔洋酒,則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電子遊戲場並未 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已失其重要 部分。
㈣被告裁處原告停止營業3年,有違比例原則,顯屬裁量逾越 :
⒈本件縱認原告經營天蠍帝國涉及賭博行為,惟被告裁處停業 3年之處分,均未提出相關裁量基準,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裁 處內容為何,其判準為何,是否有便宜行事,不考慮涉案情 節或侵害性之重大,一律均裁處停業3年?就此,被告應負 有說明義務並提出其他相同裁處書,以釐清其認事用法是否 有遵循比例原則。
⒉又本件僅查獲賭客嫌疑人楊朝雁供稱洗分1萬分,兌換1萬元 ,別無其他現行犯及帳冊、積分卡等物證,即裁處停業3年 處分,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 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可知,違規賭博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即可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則受處分人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處罰要件完備前,即 先受長期之停業處分,迨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再廢止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停業之期間係法院判決確定可能需 要之期間,停業處分及廢止處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此無異使 受處分人受歇業處分之制裁,產生對人民加諸最嚴厲制裁之 失衡效果,則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未參酌原告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停業 之期間,裁處停業3年,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即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涉及賭 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 要件,係在於主管機關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不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即 應令其停業。是以,只要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 行為,即符合該條要件,因此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至於 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無足重要。本件被告在警 察機關查獲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後,自可依同條例第31 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業3年。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謂「涉及賭 博」之行為,違反上開條款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係以「賭博 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賭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 實認定,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涉 及賭博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賭博行 為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尚未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主管機關 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一定期間停業 之處分。本件既經警察機關查獲原告僱用賴莉玟為店員,擔 任與客人開分及兌換代幣、彩金之工作,客人楊朝雁打玩該 處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後,將機台上顯示分數至該店指定之「 鴻檳榔攤」兌換現金,故綜合上開原處分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確有涉及賭博事實。原告辯稱 行政機關無權認定刑事犯罪,被告認定原告涉嫌賭博行為, 並令停業3年之處分,顯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乙節,容有誤 解法令,核無足採。
㈢被告衡酌原告為天蠍帝國之負責人,於臺南市○○區○○里 ○○街88之1、88之2號1樓之營業場所內提供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新營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10日 14時55分許查獲原告僱用賴莉玟為店員擔任與客人開分及兌 換代幣、彩金之工作,客人楊朝雁打玩該處所擺設之電玩機 檯後,將機檯上顯示分數至該店指定之「鴻檳榔攤」兌換現 金,涉及賭博行為,此有新營分局101年5月11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0110006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店員賴莉玟及客人楊朝 雁簽名捺印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賭客嫌疑 人楊朝雁坦承不諱,供稱:「101年5月10日把玩電子遊戲機 至凌晨2-3點,共洗分1萬分…並前往指定鴻檳榔攤〈新營區 延平路109號〉兌換新臺幣1萬元。」賭客楊朝雁對該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台如何開分計分、兌換現金比例、兌換方式及其
曾將打玩機台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等 細節均明確詳述,故綜合原處分卷附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確有涉及賭博,違法事證洵屬明確,並 已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並非如原告所言,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尚嫌速斷。
㈣另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如 係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則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賭博行為。又店員賴莉玟係原告僱 用擔任開分員工作,雖僅係幫助行為,而非自己犯賭博罪之 意思,惟其所實施之行為係屬原告實施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既參與原告與楊朝雁對賭之賭博行為,自係涉嫌賭博行 為;況且,店員賴莉玟係原告所僱用擔任開分員工作,依一 般經驗法則,應係為原告利益或為原告所指揮工作,難認店 員賴莉玟私下會與賭客楊朝雁對賭,是原告辯稱賭客楊朝雁 至指定「鴻檳榔攤」兌換現金行為,僅足認定開分員與客戶 間私下對賭之行為,且僅憑楊朝雁單一指述,即認定原告涉 嫌賭博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乙節,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101年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413256號行政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2頁)、天蠍帝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 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15-18頁)、天生贏家電子遊戲場 商業登記抄本(訴願卷第19-20頁)、新營分局101年5月14 日南市警營行字第1010100027號函附該局101年5月11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011006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第7-40頁)及經濟部101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 121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8頁)等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是否有涉及賭 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作成裁處原 告停業3年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 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 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 過新台幣1千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 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 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須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始得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業之處分。 而所謂「賭博」,係指雙方當事人依偶然之事實以爭財物之 得喪者而言,且所謂「供人暫時娛樂」,端現該賭博之利得 ,依社會一般觀念有無「消費即時性」及「價值輕微性」為 斷。若電子遊戲場業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之獎品價值,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未超過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未超過1千元,即屬欠缺侵害性之社會相當行為,可以阻 卻違法而不成立賭博罪,自不得依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處以停業之處分。
㈡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 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著有75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認定違章事實,應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程序及行政 訴訟所適用,且其構成違章處罰要件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裁罰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不得遽以推論違章事實之存在。經查: ⒈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停業3年之處分,雖係緣於新營分局101年 5月10日持搜索票至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搜索時,認當場
查獲賭客田江龍及楊朝雁與天蠍帝國所擺設之機臺對賭輸贏 分數,遂以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於查獲日涉有賭博行為, 而將原告僱用之店員賴莉玟、賭客田江龍、楊朝雁等人以涉 及賭博罪嫌為由,以101年5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6 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當日其餘賭客林阿祥、李昱璁、 林峻賢、洪慶宏、林俊宏及訪客王鎮泰等人則列為關係人) 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並將相關資料以101年5月14日南市警 營行字第1010100027號函送被告依權責辦理,已如前述。惟 依據新營分局函送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田江龍於警詢時所 證述:其至天蠍帝國把玩機臺洗分後,不曾以積分向天蠍帝 國兌換過現金。若有積分,其第1次係選擇兌換1瓶價值200 元之洋酒,其後則將之寄放櫃檯,下次再繼續把玩等語(原 處分卷第14-19頁調查筆錄),至多僅得認定原告經營之天 蠍帝國,有提供獎品供人兌換之行為,尚不足採認原告有涉 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再者,審究原告提供酒類供人兌換之獎 品價值,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證人田江龍之證詞,難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 。
⒉次依證人楊朝雁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楊朝雁固證稱:伊於 101年5月10日前往天蠍電子遊戲場把玩至凌晨2-3點,共洗 分兌換1萬分計分卡10張,並於101年5月10日9時許,前往該 遊戲場所指定之兌換地點:新營區延平路109號鴻檳榔攤, 兌換1萬元,兌換現金後,又前往該場所繼續把玩云云(原 處分卷第20-24頁調查筆錄);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楊朝雁於 101年5月10日在新營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本 院卷第182-183頁)顯示:⑴除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 2135號偵查卷第39-42頁所示內容外,另員警詢問「(前往 該處所,該遊戲場所指定之兌換地點,新營區延平路,幾號 知道嗎?檳榔攤兌換1萬分?)。」之問題時,證人楊朝雁 沈默不語,而係其他員警說出109號門牌號碼(錄影檔M2U03 904,時間22:30-22:57)。⑵又員警雖提供相片讓楊朝雁 指認鴻檳榔攤是否為兌換現金之地點,然楊朝雁並未明確說 出鴻檳榔攤即係兌換現金之地點,且員警拿著照片問:「警 方提供相片在此,你看一下,是否就是兌換的檳榔攤?」楊 朝雁沈默不語,員警再指著照片之檳榔攤問:「這裡有一個 檳榔攤?」楊朝雁看著照片回答:「對。」員警問:「鴻檳 榔?對嗎?」楊朝雁答:「對。」員警再指出這是什麼街、 什麼街,楊朝雁也逕回答:「對。」員警再問:「是這間喔 ,沒錯吧?」楊朝雁看了照片良久始回答類似:「這個所在 。」之語,員警回稱:「對。」(錄影檔M2U03904,時間28
:28-29:00)。對照警詢筆錄所記載:「〔警方所提供之 照片:新興區興安里延平路109號(鴻檳榔攤),經你指認 是否為你以計分卡兌換現金地點?〕經我指認地址:新營區 興安里延平路109號(鴻檳榔攤),是我以計分卡兌換現金 之場所。」(原處分卷第21頁調查筆錄背面),即與上開警 詢錄影光碟實際問答內容不符。⑶再證人楊朝雁之警詢筆錄 雖載有:「(是否知悉鴻檳榔攤那名不知名男子如何稱呼? )我每次去均無跟他對話,每次都是數量算一算,並把現金 給我無誤後,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他如何稱呼。」「〔是 否同意陪同警方前往你所兌換現金之場所(鴻檳榔攤),指 認你前往兌換現金之不知名男子?〕我願意陪同警方前往鴻 檳榔攤指認,但我不要下車和他面對面指認。」之內容(原 處分卷第22頁調查筆錄),然比對楊朝雁警詢錄影光碟內容 卻無上段對話。是依上情觀之,證人楊朝雁警詢筆錄有關原 告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⒊再參以證人楊朝雁就天蠍帝國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節,其於 警詢時實際陳述內容為:「(…你除了今天以外,你之前總 共玩過幾次?)不記得。」、「(兌換幾次?)3、4次有吧 。」「(包括早上這次?)嗯。」、「(地點都一樣這個檳 榔攤?延平路檳榔攤?)嗯。」、「(你去換這幾次、時間 、地點是否記得?只有昨天這次記得而已?)剩下的不記得 了。」、「(因為你不常去玩,是嗎?)嗯。」、「(你說 你在何處工作?)彰化。」、「(所以你其他那幾次,除了 昨天那次,因為你在彰化工作,所以詳細時間、地點你不清 楚,是這樣嗎?)嗯。」、「(我問你,換錢的方式是否都 是在那邊換?之前是怎麼換?)不,之前店內就有在換。」 、「(店內怎麼換?櫃台?廁所?)廁所。」、「(廁所那 裡?洗臉臺還是?)廁所旁邊有涼水,他就放在涼水的上面 ,就自己拿。」、「(誰會去把錢放在那邊?像我今天洗50 0分,小姐洗分,按掉之後,是誰跑去那邊放500元,離開你 再去,是這樣嗎?)對。」、「(誰去放的?)裡面的小姐 。那很久了,換好幾個小姐。」、「(是多久後才改到那邊 ?)這我就不知道,我這陣子去人家才跟我說改在那邊。」 、「(這陣子是何時?去玩時人家才說改在那邊?)上個月 吧。我放假回來,人家才說改在那邊。」、「(上個月是4 月份,4月中?4月底還是4月初?)不記得,我只記得是那 時跟我說的。」、「(誰跟你說的?)打機檯的。」、「( 他怎麼跟你說?)他說換錢的現在改地方,改在那邊,店內 沒有換錢。」、「(他跟你說換在哪裡?)在鐵支路旁,上 帝廟對面的阿鴻檳榔。」、「(你第1次去換,你怎麼跟他
講?)拿上給他看,他就換給你了。」、「(所扣得機檯所 贏之分數,可以向櫃臺換什麼東西?)搖頭。」、「(是否 換計分卡而已?)嗯。」「(可以換其他同等值的東西)沒 有。」、「(可以換現金嗎?)櫃檯沒有換現金。」等語(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40-41頁),則 證人楊朝雁先陳述因工作地點關係,只於休假日至天蠍帝國 打機檯,包括取締當日,僅以天蠍帝國積分卡兌換現金3、4 次,且都至鴻檳榔攤兌換;嗣又改稱以前換錢地點在天蠍帝 國店內,上個月打機檯的人告訴伊換錢地點改在阿鴻檳榔攤 ,顯見證人楊朝雁已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又稽之其就兌換現 金之關鍵事項,實際問答情形為:「(你HUGA總共開1萬分 ,警方進去搜索時剩4千分?)嗯。」、「(你今天可有洗 分或是換現金?)沒有。」、「(今天沒有,那之前呢?) 之前有。」、「(多久?)昨天就有,ㄟ,我是早上去換的 樣子。」、「(5月19號早上?你昨晚去玩的?)對啊,昨 晚玩…。」、「(昨晚玩到幾點?)玩到2、3點。」、「( 12點?早上凌晨2、3點?那你換多少積分卡?)換差不多1 萬分。」、「(洗分兌換1萬分的積分卡,幾張?1張1千? 10張?)嗯。」、「(並於早上,你幾點去換?)差不多8 、9點。9點多。」、「(是他指定的?)嗯。」、「(前往 該處所,該遊戲場所指定之兌換地點,新營區延平路,幾號 知道嗎?檳榔攤兌換1萬分?)。」此時證人楊朝雁係沈默 不語(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40頁) ,是由證人楊朝雁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出兌換現金之地址, 又於警方提供相片讓證人楊朝雁指認鴻檳榔攤是否為兌換現 金之地點時,證人楊朝雁亦未明確說出鴻檳榔攤即係兌換現 金之地點,而係由員警主動提示鴻檳榔攤之地址供證人楊朝 雁指認等情觀之,則證人楊朝雁嗣後接受第2次警詢時,所 為其陪同警方前往鴻檳榔攤,指認該檳榔攤內之男子李昆益 ,即為與伊兌換現金之男子之陳述(原處分卷第23頁調查筆 錄),顯難遽信。且徵諸證人李昆益於102年2月18日至臺南 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堅稱其係經營檳榔攤,其 從未兌換過現金等語(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135號 偵查卷第38頁),而依其證述情節,亦無從補強證人楊朝雁 證言之可信性。是綜上情以觀,洵難依憑證人楊朝雁有瑕疵 之指證而遽認原告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
⒋另衡酌證人即原告店員賴莉玟於警詢時證稱:客人進到店裏 ,將新臺幣交給伊,伊將分數開給客人把玩機臺,客人如果 不玩,會叫伊洗分,伊再將等值計分卡給客人,計分卡不能 兌換現金或禮品,下次來時可以再玩等語(原處分卷第10-
13頁調查筆錄),及證人即顧客林阿祥、李昱璁、林峻賢、 洪慶宏、林俊宏等人於警詢時亦均證述:其等把玩機臺後之 分數,不曾兌換過現金等語(原處分卷第25-38頁),而依 渠等所為之證言,均不足認定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 復參諸警方於前揭日搜索天蠍帝國時,除當場扣得電子遊戲 機檯(含IC板)及點數卡外,並未查獲賭金、帳冊等證物, 有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原處分卷第9頁刑事案件移 送書所載犯罪證據欄亦已載明),考量上開事證,均係對當 事人有利之證據,惟被告卻未併予注意,並進一步查證。是 以,新營分局雖將犯罪嫌疑人賴莉玟、田江龍及楊朝雁等人 以涉犯賭博罪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後,然嗣均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涉及賭博之犯行, 並以101年度營偵字第758、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4-136頁) 。故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對於原告經營之天蠍帝國是否 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違章事實,單憑證人田江龍曾兌換1 瓶價值未逾2千元酒類之證詞及證人楊朝雁有瑕疵之指述, 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惟被告逕認原告所經營之天蠍帝國有涉及賭博 之犯罪行為,而處以停業3年之裁罰處分,於法難謂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漏未一律注意,綜合評價判斷,且觀被告原處分理 由欄之記載,其依憑新營分局於101年5月10日查獲原告所經 營之天蠍帝國涉及賭博,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之事實, 即遽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自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事實真偽之能事。則被告作成之原 處分,核與採證法則有違,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六、從而,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 定,以101年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413256號行政裁處書 ,為原告「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業3年」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