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2933號
TPDM,90,簡,2933,2001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台北縣深坑鄉○○街一四0號「古早厝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華平,在上址 從事洗碗工作,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華平王華平之夫林煙潭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王華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 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