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顏李銳
被 告 蘇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4樓之
2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05,2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