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2年度,1107號
KSEV,102,雄補,1107,201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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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翁火輪
被   告 陳孟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
明為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0 號7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 元、電
費4,219 元及水費359 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3,1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70,078 元,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078 元(2,400
元+4,219 元+359 元+163,100 元=170,078 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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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