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唐秀英
被 告 張凌維
張雅晶
張家維
孫玉珍
孫天雲
孫天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孫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志虎之遺產範圍內,於被繼承人孫志虎繼承被繼承人孫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天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 之利息係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 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美英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孫 美英於95年9 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曾因此 領取1,535,368 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其乃委託被告孫天強前 往催討系爭款項,惟未獲付款,嗣孫美英於96年4 月7 日死 亡,其子女即被告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均拋棄繼承,孫
美英之遺產乃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桂森及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孫志虎繼承。其後,孫志虎亦於101 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 產係由其子即被告孫天雲、孫天來、孫天強繼承、其孫子女 即被告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代位繼承,系爭款 項自應由被告七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志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㈠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則以: 原告與孫美英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張凌維、張 雅晶、張家維本即有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非繼承 孫美英之權利。又孫美英早已出嫁而未與孫志虎同居共財, 孫志虎顯無從知悉孫美英遺有債務,孫美英死亡時復未留有 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孫志虎 就孫美英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 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亦無需再轉繼承孫美英之債務。再 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原告應於孫美英 死亡後2 年內行使權利,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得拒 絕給付。況且,原告於孫美英死亡後,即可向孫志虎請求清 償系爭款項,竟遲至孫志虎死亡後,始再向孫志虎之繼承人 請求,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天強則以:孫美英有於90年12月25日持支票二紙向原告借 貸系爭款項,如系爭款項確屬其與其餘繼承人應負責清償之 債務,其願共同負擔此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為孫美英之子女,張桂森為孫美 英之配偶。孫美英已於96年4 月7 日死亡,因張凌維、張 雅晶、張家維均拋棄繼承,孫美英之遺產乃由張桂森及孫 美英之父親孫志虎繼承。
⒉孫志虎之配偶早已死亡,其育有孫天雲、孫天來、孫天強 、孫美英及訴外人孫天豹5 名子女,其中孫美英、孫天豹 分別96年4 月7 日、92年4 月12日死亡。嗣孫志虎於101 年12月8 日死亡,其遺產係由孫天雲、孫天來、孫天強繼 承、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美英之子女)、孫玉珍 (孫天豹之女)代位繼承。
⒊孫美英於95年9 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經
本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禁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宣告,而由其配偶張桂森擔任監護人。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交通事故,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 定,於95年12月29日以孫美英為受益人而給付醫療費保險 金35,368 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150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所為 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與孫美英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⒊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如 有,被告應否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被告七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四、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所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 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 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 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19 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孫志虎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清償借款,並未否 認被告七人之繼承人身分,自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對 象有別,且綜觀原告主張內容,並無涉及繼承權被侵害之情 事,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 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之時效規定,原告未於孫美英死亡後2 年內起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與孫美英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部分: ㈠原告主張孫美英於90年12月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交付孫美英等情,並提出發票人為同心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同心計程車公司)之支票2 紙為證( 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支票),為孫天強所不爭執,然為 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孫美英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及其已交 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款項之借貸經過,業經孫天強到庭陳稱:原告係其 前妻,乃願意借款與孫美英,孫美英於90年12月25日拿2 張 支票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錢,其有陪同前往,該支票上並未
記載日期,雙方說好見票還錢,借款金額為45萬多元,孫美 英有經營公司,時常有資金缺口,因孫美英無個人支票,所 以拿公司支票去借錢等語明確;又孫美英有於78年間申請設 立同心計程車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迄至 99年7 月29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同心計程車 公司曾於78年10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即為同心計程車公司先後於81年6 月 25日、81年10月14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所領用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同心計程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華 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2 年6 月19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送之支票帳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高雄銀行南高雄 分行102 年6 月21日102 高銀南高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所檢送之支票開戶相關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第117-1 至117-5 頁、第 136 至146-1 頁);再經本院將系爭支票上所蓋印之「同心 計程車公司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孫美英」印文與上開銀 行所提供之印鑑卡上之「同心計程車公司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孫美英」印文,以肉眼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互核相符 ,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同心計程車公司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孫美英」印文即為同心計程車公司申請支票帳戶所留存 之印鑑印文。則由孫天強所述借款經過與原告之陳稱及系爭 支票2 紙之記載情形相符,及孫美英為同心計程車公司之負 責人,曾開立同心計程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為 確為同心計程車公司所領用之支票,其上之「同心計程車公 司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孫美英」印文為同心計程車公司 申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孫美 英確有於90年12月間開立系爭支票而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 張其與孫美英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之情,堪予採信。至 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抗辯同 心計程車公司之支票帳戶於83年間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孫 美英不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系爭支票確為自 同心計程車公司支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且其上之發票人印 文確為同心計程車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印文之情,已如前述 ,而支票帳戶是否已屬拒絕往來戶一節,實非一般人於收受 支票時隨即可查知,加以於借款實務上,借款人以票據作為 借款之擔保或憑證,亦屬常見之事,自不以該票據有效或具 流通性為必要,是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 雲、孫天來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如數交付孫美英一節,固提出兩
願離婚協議書為證,然為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 、孫天雲、孫天來所否認。查,原告係於90年11月16日與孫 天強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 離婚協議書右側載有「男方乙份」字樣等情,有高雄市鼓山 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所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7 至199 頁)。次查,原告與孫天強協議離婚時所 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不止1 份,尚有於右側載有「女方乙份」 字樣之離婚協議書及於右側無任何字樣之離婚協議書之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孫天強於開庭時所述相符(本院卷 第186 、187 、216 、217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2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0 、224 頁)。觀之該3 份離婚協議書中 協議內容部分之字跡,不論是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 大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明顯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再仔細比對3 份離婚協議書之個別字跡,可發見於字體之 細節處略有不同,足見此3 份離婚協議書乃同一人分次謄寫 ,並非影印而成;又由此3 份離婚協議書第3 點第1 行之增 刪塗改方式相同,左側證人部分之簽名、蓋章情形則略有不 同之情,益足徵此3 份離婚協議書係同時為增刪塗改,並由 證人在其上逐一簽名蓋章,是此3 份離婚協議書均屬真正一 節,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右側無任何字樣之離婚 協議書不實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孫天強於離婚時,有以 現金1 次給付70萬元與原告之情,原告與孫天強之陳述一致 ,且核與上開右側無任何字樣之離婚協議書第4 點後段所載 「子女教育費用新臺幣70萬元正」相符,復衡以原告取得此 70萬元之時間與孫美英前往借款之時間僅相隔1 個月,堪認 原告主張其當時確有現款可貸與孫美英等語非虛,而孫美英 當時係由孫天強陪同前往借貸系爭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孫 天強復明確陳稱借款當日有給付45萬餘元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86、87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其已將 系爭款項交付孫美英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與孫美英間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原告亦已 將系爭款項如數交付孫美英,則原告與孫美英間有系爭款項 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堪予認定。
六、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如有 ,被告應否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 「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3 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 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 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 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再者,上開法文規定之繼承人得主張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權利,非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則於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下,其繼承人亦應得主張該繼承人生 前本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經查: ⒈孫美英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對於原告於孫美英車禍後,曾催討系爭款項,惟無 所獲一節,並不爭執,是系爭款項屬孫美英所遺之債務甚 明,則系爭款項即應由孫美英之繼承人即張桂森、孫志虎 負清償責任。而孫美英係於96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係 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則依前揭說 明,孫志虎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款項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即得以自孫美英所得遺 產為限,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孫美英早已出嫁,與孫志虎未同居共財多年,孫 志虎顯無從知悉孫美英遺有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陳稱因張桂森於99年初有向其表示尚無 力清償系爭款項,其乃未曾向孫志虎催討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29 、130 頁),並有孫美英、孫志虎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0、5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堪予採信。孫志虎既因多年未與孫美英同居共財,而不知 孫美英遺有系爭款項之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孫志虎即僅須以自孫美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系爭款 項負清償責任。
⒊至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抗 辯孫美英並無遺產可供繼承,且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 本即有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云云。按「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 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所明文規定。孫美英於95年9 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後係呈植 物人狀態,嗣於96年4 月7 日死亡,且中央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此交通事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於95年12月29日,以孫美英為受益人而給付醫療費保險 金35,368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15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孫美英既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6 個月始死亡,且 保險公司於孫美英生前即給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賠付項目復為醫療費及一級殘廢保險金,足認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乃孫美英以受害人之身分申請賠付,張凌維 、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抗辯上開保 險金乃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之保險金云云,洵屬無據。再 者,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既係賠付與孫美英本人,自 屬孫美英之財產,於孫美英死亡時如有剩餘,即屬遺產, 而孫美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迄至其死亡 時止,除支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外, 實際上僅有再支出醫療費23,500元之情,有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孫美英死亡確有遺產可供繼承一 節,堪予認定,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 雲、孫天來抗辯孫美英並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委無足採 。至孫美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遺產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雖均顯示孫美英 名下並無財產,然此為財稅機關依財產登錄狀況查詢所得 資料,與財產實際歸屬狀況仍容有差異,自難依上開資料 之記載遽認孫美英名下並無財產。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 項 所明文規定。孫志虎係於101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七人既 為孫志虎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七人就孫志虎之債務, 自應以自孫志虎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孫志 虎須以自孫美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
任之情,業經本認定如前,則被告七人應於繼承孫志虎之遺 產範圍內,於孫志虎繼承孫美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予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七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 天雲、孫天來固抗辯原告於孫美英死亡後即可向孫志虎請求 清償系爭款項,竟遲至孫志虎死亡後,始再向孫志虎之繼承 人請求,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孫美英 呈植物人狀態期間,曾委託孫天強持系爭支票與張凌維、張 雅晶、張家維商談系爭款項債務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84 頁),原告復陳稱因張桂森於99 年初有向其表示尚無力清償系爭款項,其顧念張桂森有前來 商談此事,乃未向孫志虎催討,迄至孫志虎死亡後,其前往 祭拜而發現張桂森早已死亡,復得知被告有繼承孫志虎之遺 產,乃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9 、13 0 頁),顯見原告並無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被 告履行清償系爭款項義務之行為,況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訴請被告清償,亦尚未 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張凌維、張雅晶、張家維、孫玉珍、孫天雲、孫天來 抗辯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七人於繼承孫志虎之遺產範圍內,於孫志虎繼承孫美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