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王淑滿
王榮芳
王裕穰
牛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牛芳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新啟昇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新 啟昇公司)股東。伊執有新啟昇公司簽發、付款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鳳北分行、發票日民國86年8 月15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86年8 月 15日提示未獲付款。而新啟昇公司於94年2 月17日解散,被 告等人為公司負責人,且未依法辦理清算,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8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 之利息。
三、被告王淑滿、王榮芳、王裕穰則以:渠等僅為新啟昇公司名 義上股東,不清楚新啟昇公司營運狀況,惟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牛芳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為被告王淑滿、王榮芳 、王裕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 第79條、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 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解算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93條、25條亦 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始能謂終結,而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新啟昇公司股東,嗣新啟昇公司於94年2 月17日解散,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本院101 年12月 17日雄院高民行字第48621 號函、新啟昇公司登記卷宗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外放影卷),固堪認屬實。然新 啟昇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原告對新啟 昇公司所有之債權,仍得依法對新啟昇公司主張,至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本屬新啟昇公司有無資力問題,要與侵權行為 無涉,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 為86年8 月15日,並經原告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票載發票日起算1 年, 已於87年8 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因執有系爭支票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遲自票據上權利消滅時起算10年,亦已於97年8 月14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乃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是被告王淑滿、王榮芳、王裕穰抗辯原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萬元,及自8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0元
合計 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