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450號
KSEV,102,雄簡,450,2013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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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芳
      吳澄磬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此有郵務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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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