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潘天賀
被 告 鄭承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7日 民事準備書狀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受原告委任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 訴外人即當時原告之妻吳鈴淑有無外遇情事,被告向原告收 取45萬元,其中5 萬元為律師委任費用,其餘40萬元為代原 告委請徵信社之費用,並約定倘若未收集到吳鈴淑外遇之證 據即退還全部費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受原告委 任後並未為原告委請徵信社而係自行購買攝影機託訴外人蔡 理全、戴銓村跟蹤吳鈴淑至同年11月初原告母親過世即停止 ,惟此舉顯與系爭委任契約本旨不符,嗣原告於102 年6 月 17日具狀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扣除被告先前已返還之律師費 5 萬元,被告應退還原告4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96年9 月20日原告來找伊,表示先前花了50萬 請人抓姦但無效,伊收取原告分期交付之40萬元後訂立系爭 委任契約,惟其中已包括購買攝影機46,000元,及於96年10 月1 日法會費用25,000元,於96年10月13日、10月13日、14 日、11月18日法會費用5 萬元,並以每個月1 人5 萬委託請 蔡理全、戴銓村跟蹤吳鈴淑,及於96年10月6 日以20萬元委 託大愛徵信社,上開依系爭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逾所 收取之40萬元,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0月間受原告委任代為委請徵信社調查訴外人即 當時原告之妻吳鈴淑有無外遇情事,被告曾向原告收取45萬 元。
㈡前揭45萬元其中5 萬元為律師委任費用,其餘40萬元為代原 告委請徵信社之費用,被告已退還5 萬元代為委任律師之費 用予原告。
㈢被告受原告委任後遂自行購買攝影機,並託訴外人蔡理全、 戴銓村跟蹤吳鈴淑,期間自96年10月2 日至11月1 日,為其 1 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40萬元,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 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業 已收受該份書狀,此有原告102 年6 月17日準備書狀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委任人本得隨時、任意解除 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即屬有據。 被告亦自承於兩造訂約時收取45萬元,已退還5 萬元,尚有 40萬元未退還,被告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收受之40萬 元。至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業已支出必要費用20萬元委 任大愛徵信社、購買攝影機46,000元、96年10月1 日法會費 用25,000元、96年10月13、14日及11月18日法會費用5 萬元 、託蔡理全、戴銓村跟蹤吳鈴淑1 個月各5 萬元,其已支出
上開必要費用逾40萬元,經抵銷後自毋庸返還受領之40萬元 云云。被告主張上開必要費用均係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應 由原告支付並據以抵銷,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舉證證明之。然 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本旨為被告應代原告委任徵信社蒐 集吳鈴淑外遇之證據,被告雖曾參與蒐集吳鈴淑外遇之工作 但其自行蒐證並非原告委任範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4、64頁),證人何鄭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6 年10 月間曾陪同原告找被告被告當時稱伊認識很厲害的 徵信社可以代為捉姦,並沒有提及斬桃花一事,後來原告有 給被告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捉姦費用、另外是委任律師之 費用,後來因為沒有進行訴訟,被告有還原告5 萬元律師費 等語(本院卷第46-48 頁),自上情觀之,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目的既在委任其他徵信社代為蒐集外遇證據,自僅 有委任徵信社而支出之費用始能認為構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必 要費用。然被告雖稱訂立系爭契約後曾委任大愛徵信社總經 理林光龍捉姦並支付20萬元,林光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 多年前曾委任伊之當事人,但不清楚是否委任調查吳淑玲, 印象中當次是要調查某人之素行,但不記得是調查誰,詳細 情形亦不復記憶,如果有委任就會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卷第7 、8 頁),林光 龍雖稱曾受被告委任,但就調查時間、對象及事項均稱不記 憶,被告是否曾委任林光龍或大愛徵信社為原告蒐集吳鈴淑 外遇之證據,即屬有疑。再者,林光龍亦稱如曾受委任則應 為簽訂契約,然被告就其與大愛徵信社之書面委任契約、支 付20 萬 元委任費用之付款證明均未能提出,其空言曾委任 大愛徵信社調查,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稱伊自行購買攝影 機,僱請蔡理全、戴銓村跟蹤吳鈴淑並各支付5 萬元,且為 原告舉辦法會因而支出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委請被告代為委 任其他徵信社,並非委任被告自行蒐證,前已敘及,且訂立 系爭契過程並未約定做法事、斬桃花,業經證人何鄭專證述 在卷,是縱使被告所稱支付上開費用一節為真,因上開之費 用支出目的均非原告委任之本旨,自不能認為構成系爭委任 契約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02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