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530 元 ,及其中449,92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應依約繳還,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449,920 元、利息7,410 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動 登記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5,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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