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嗣被告自94年2 月 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238 元 、利息4,760 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8 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富全資產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102 年司雄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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