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被 告 楊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哥楊明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92,126 元,及其中341,102 元自民國99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 告向地政機關申調楊明堅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2 即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方知悉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屬被告及楊明堅之父 楊宗仁所有,嗣楊宗仁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楊宗仁之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此楊宗仁之系爭遺產應由 其配偶楊林碧惠及子女楊明堅、楊明博、被告、楊文華(下 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楊明堅就系爭遺產原應有其應繼 分,卻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全部,是 楊明堅未行使主張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屬怠於行使其 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楊明堅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第1 項、第1147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楊明堅對被告之應繼承遺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返還楊明堅所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並於原告對 楊明堅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向楊明堅返還其所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之價額,並就392,12 6 元,及其中341,102 元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楊宗仁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照顧 被告母親楊林碧惠之被告取得系爭遺產,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楊明堅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債權憑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件楊宗仁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楊宗仁之繼承人均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12月20日書立 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以單獨繼承之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5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 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分割協議乃共同繼承人間 之契約關係,是系爭遺產既經楊宗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合意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以單獨繼承之方式,辦理繼承登 記,堪認楊明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原得主張之繼承權,業經 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法行使,並無怠於行使其繼承請求權 之情形,且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約定,楊明堅對被 告別無其他得行使之應繼分價額返還請求權存在,參照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代位楊明堅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 額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楊明堅返還系爭 遺產應繼分之價額,並由原告在對於楊明堅系爭債權範圍內 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項、第1147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楊明堅返還其所應繼承遺 產之應繼分之價額,並就392,126 元,及其中341,102 元自 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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