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279號
KSEV,102,雄簡,127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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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沈炳旭
被   告 黃舜毓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並自逾期之 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三期為計算 上限。被告另於101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9 5%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月加計付違約金1,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194,654 元及利息、違約金,貸 款部分則餘本金103,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54 元,及自10 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之日起起,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以3 期為計算上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3 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 元。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系統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 提出信用卡注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 高達年息20% 、11.9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以按月分別計付300 元、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分別酌減為1 元,始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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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