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曼偉(EMMANUELITO LOPEZ ZAMUDIO)
相 對 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雄補字第1141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 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 高雄分會審查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