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崇憲
被 告 林政仁
兼訴訟代理 林雯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雯音自民國101 月5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美容師一職且約定任職期間為1 年(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並簽訂美容技職人員試用暨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任 用契約書),被告林政仁則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約 定由林政仁就林雯音於任職期間違反一切工作規章致原告受 有損害時,與林雯音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 約)。林雯音於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進行職 前訓練10日,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評定林雯音技術評鑑合 格,林雯音於同年5 月26日起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左營店 上班。詎林雯音竟於同年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 日,經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系爭任用 契約書第7 條第3 款約定倘林雯音未任職滿1 年則應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 第4 款及第1 條第2 項亦約定林雯音未於預定離職日前30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即應給付違約金1 萬元,爰依上開系爭任 用契約書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林雯音於101 年10月16日因職業災害排定休假前 往醫院看診,竟遭原告違法以曠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 告於預先訂立之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之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系爭任用契約書條款限制林 雯音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 效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雯音自101 月5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美容師,林雯音 並簽訂美容技職人員試用暨任用契約書,約定任職期間為1 年,林政仁則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書,約定就林雯音於任職 期間違反一切工作規章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與林雯音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林雯音於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進行職前訓練 10日,原告已向林雯音收取5,000 元之資材費,訓練期間不 給薪,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評定林雯音技術評鑑合格,於 101 年5 月26日起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左營店上班。 ㈢原告與林雯音約定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上班時間為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6 點),每月薪資為21,6 00元,自同年11月1 日起上班時間為每日11小時,薪資為3 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雯音未任職滿1 年,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約第7 條第 3 款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林雯音違反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及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約第7 條第3 款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 之規定即明;再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 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 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 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 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
4 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2 人以上開條款限 制渠等離職之自由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有特別應保護之預期利益存在,本件勞動契約容有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從而與民法第247 之1 第3 款之規定無違等節舉證。亦即,企業使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之理由無非:①降低人事流動、②確保成本支出之回收及獲 利、③提升生產技術等為主要理由,然上開目的為所有企業 所普遍追求,尚難想像有任何企業於人事成本上不以上開要 素為經營之考量,若僅以企業有上開利益,遽認企業有使用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其有失情理之平至為明顯。是縱 使企業泛稱其有預期經營之利益而必須使用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因事涉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利,權衡二者之利益之下,僅 於雇主有特別應保障之預期利益(必要性),該利益優於勞 工離職之自由權利時,始能肯認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效力 。所謂應特別保障雇主之預期利益,如企業為培養人才已經 年累月培訓,提供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期待日後學成能貢 獻所長、為企業所用,員工亦因此習得工作技能與專門知識 ,容有將勞工留在企業內繼續服務以回收付出之成本之利益 。倘非如此,企業人事流動本即為企業應付出、承擔之成本 ,當由企業以提供較優良之薪資條件、工作環境、升遷與福 利制度以留住人才,進而避免內部人事流動,殊無將此等不 利益或企業經營成本,透過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方式轉 嫁由勞工負擔,若此約款雇主並無優於勞工之離職自由權更 應受保護之預期利益,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即欠缺正當性, 而此亦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與規範之保護經濟上弱者,避 免濫用契約自由之情形相符,自應否認其效力。 ⒉經查,林雯音為受僱於原告始簽訂系爭任用契約書,參以系 爭任用契約書內容大抵均係以電腦繕打,原告公司居於經濟 上強勢地位,林雯音對其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毫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系爭派任合約書應屬原告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無 訛。然綜觀系爭任用契約書之約定情形,林雯音於101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訓練10日,上開訓練期間不給薪,林 雯音自行負擔資材費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職前 訓練期間僅有10日,訓練期間林雯音不僅不得支領薪資,更 需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且林雯音於受僱於原告時已具有丙級 美容師之資格且為有實務經驗之美容師,經林雯音自承在卷 ,且有員工呈報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可憑(本院卷第79、 83、93頁),林雯音亦抗辯稱並未自訓練課程中習得何等專 業技能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林雯音因原告訓練課程習得何等
專業職能乙情舉證,然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林雯音因上開職前訓練增進其專業職能,是自上開職前訓 練期間長短、原告所負擔之訓練成本、林雯音因此獲得之訓 練成果及增加之專業技術學能等情觀之,尚難認原告對於林 雯音已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源,而有保障原 告投資人才培訓成本回收之必要性。至原告提出曾提供林雯 音於101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 日、8 月23日、9 月19日 教育訓練之機會,並提出訓練時間表為證(本院第95-97 頁 ),然上開教育訓練期間原告為林雯音所支出之訓練成本為 若干、規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 年與違約金15,000元是否合理 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原告就上開主 張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足見原告所稱投入鉅額訓練經費、時 間,其約定系爭任用契約第7 條第3 項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具 合理性云云,洵不足採,承上,實難認原告有優於林雯音離 職自由之預期利益需受保障。準此,原告與林雯音訂定系爭 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林雯音於未任職滿1 年內提 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是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約定條款即屬無效,從 而,原告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約第7 條第3 款及系爭人事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以林雯音違反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及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 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 第4 項約定:「非以法定理由,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項者 ,甲方(原告)得按人力周轉及調度之損失對乙方(林雯音 )求償,其難以列舉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 ,000元」、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時間1 年,合 約終止之預告,除勞動基準法有強制規定外,乙方同意於預 定離職日前30日以書面方式為意思表示」,有系爭任用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是自上開約定觀之, 原告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請求林雯音給付違約金 需以林雯音自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於離職前30日以書 面通知原告,始得為之。然原告自承其係以林雯音於101 年 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台中東興路郵局101 年10月22日第0018
8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前揭主張 與系爭任用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即有不 符,是原告並未就林雯音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未以書面 通知乙節舉證,原告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請求林 雯音給付違約金1 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以林雯音違 反系爭任用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1 萬元,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任用契約書、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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