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蕭新論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19時4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鼓山二路16 4 號前時,明知慢車不得於快車道上行駛,竟騎乘腳踏車進 入快車道,致其腳踏車左側手把撞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沿同方向行駛 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9,8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致被告受有兩踝扭挫傷之 傷害及造成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毀損。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傷 害告訴,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認為原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 藥費及腳踏車修理費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30 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進入快車道後,其腳踏車 左側手把撞及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旺亨汽車保養廠收據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102 年4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7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 開交通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之腳踏車係向左倒地於鼓山二路由南向北 之快車道上,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並自承當時騎腳踏車 行駛在鼓山二路快車道靠右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稽,堪 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快車道所致 ,此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 月8 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有過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850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950 元、工資費用5,900 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旺亨汽車保養廠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又系爭車輛係90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101 年4 月5 日發生 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10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 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5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3,950 ÷( 5 +1 )=6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58 元 【計算式:658 +5,900 =6,558】,堪以認定。(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述:伊行駛於鼓山二路由 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時在(原告)後方,對方(原告)突 然向左偏移至肇事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核與本院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駛入快車
道所致相符,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被告抗辯 之情事,誠難謂原告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19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 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故欲以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及腳踏車 修理費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未有肇事原因,難認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上開醫藥費及腳踏車修理費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558 元,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