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360號
KSEV,102,雄小,360,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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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盧連華
訴訟代理人 葉志超
被   告 鄭美毓
訴訟代理人 藍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上藍寶石大廈共用部分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將上開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但不得逾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三民區大港段3 小段73 8 地號上藍寶石大廈共用部分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使用卡 解除使用限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將系爭電梯使用 卡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下稱起訴 之聲明),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72,0 00元,然訴之聲明㈠部分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訴 訟程序範圍,並已經當事人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復經兩造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5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起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12月1 日起至將系爭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 元(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00號房屋住戶,均為坐落高雄三民區大 港段3 小段738 地號土地上之藍寶石大廈住戶。而藍寶石大 廈已另行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竟自稱為藍寶石大 廈管理負責人,並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伊遂拒絕繳納管理 費。詎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指示管理員將系爭電梯使用卡 限制使用,使伊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郭芳助無法使用 系爭電梯,郭芳助因而自101 年9 月起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致伊受有每月租金6,000 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並賠償101 年9 月至11月租金 損失18,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電梯使用卡解 除使用限制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擴 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未繳納,係經藍寶石大廈過半數 住戶書面同意限制原告使用電梯,並無不當,原告亦應以藍 寶石大廈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00號房屋住戶,均為藍寶石大廈住戶。 ㈡原告自101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於101 年7 月20日尚 未給付。
㈢藍寶石大廈超過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 書面同意限制積欠管理費住戶使用電梯,嗣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指示管理員將系爭電梯使用卡限制使用。 ㈣系爭房屋坐落3 樓,於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以 每月6,000元出租與郭芳助,租期屆滿未續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並賠償上開



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 梯?㈡如否,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 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伊為藍寶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指示管理員將系爭電梯使用卡限制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管理費未 繳納,經藍寶石大廈超過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限制使 用云云,然完全排除單一區分所有人使用共用部分電梯,已 逾越共有物管理之範圍,而達侵害所有權之程度,並非共有 人所得決議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用未繳納,自 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寓大廈之人,依法對該區 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循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請求 ,由國家司法機關就雙方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認 定,並非由一方當事人逕自決定,此為法治國家當然之理, 況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方式,迫使其繳納管理費 ,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內在關聯性,自屬妨害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行使之行為,當為法所不許。準此,縱經藍寶石大廈 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 由,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甚明。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對 藍寶石大廈提起訴訟云云,然系爭電梯使用卡遭限制使用, 係由被告指示管理員陳月娥更換電梯主機晶片等情,已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當屬實際妨害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人無疑,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並無不當。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系爭 房屋坐落3 樓,於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以每月 6,000 元出租與郭芳助,租期屆滿未續租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6頁),復經郭芳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時常都需 要使用電梯,因為系爭電梯不能使用,造成伊上下班不方便 ,期滿才沒有續租系爭房屋,如果系爭電梯可以使用的話, 伊會續租,一般合約都是訂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 第346 頁),是證人郭芳助因系爭電梯無法使用,而未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1 年乙節,堪已認定。從而,自上開租賃契約 期滿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算1 年即102 年9 月5 日期間 每月6,000 元租金收入,依通常情形當可認係原告依已定之 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逾越上開部分,則尚難認屬原告所失 利益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 制,並賠償101 年9 月至101 年11月租金損失18,000元【計 算式:6000x3=1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2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電梯 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但不得逾102 年9 月5 日,按 月賠償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44元。
八、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內容,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是僅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44元
合計 1,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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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