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曾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 委託書,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服務費用。惟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設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北 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至兩造訂立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雖有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 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 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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