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鄭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9元,係於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 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固於消費 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第柒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當事人 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服務委 託書1 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 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 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則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且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 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 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有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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