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欒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59%計 付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多計付9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 2 年2 月2 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15,128元未清償,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元, 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 日止,第一個月 給付100 元,第二個月給付300 元,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50 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不超過三期即900 元。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臺灣企銀信用卡循 環信用差別利率作業辦法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 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 .59%,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按延 滯第1 個月給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 三個月給付500 元,最多給付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 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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