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796號
KSEV,102,雄小,179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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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史宜鑫(原名:史雅玲)
訴訟代理人 涂嫣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12元, 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9,112元,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 計付。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確有欠這筆錢,惟現無能力償還 等語,而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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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