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637號
KSEV,102,雄小,163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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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重淵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070元,及其中86,545元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4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1 月5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 86,54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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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