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邱延璋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 83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5,793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小玲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8555-WY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41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追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83元(其中 包含零件費5,945 元,其餘塗裝及工資為12,738元),原告 已全部賠付完畢,又系爭車輛為97年7 月出廠,本件事故日 發生為100 年6 月7 日,以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應為3,055 元,加計其他工資、塗裝費用12,738元,共計15 ,793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與之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1 張、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16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9 張調查筆 錄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致原告賠付修理費用18,683元,上開修理費用扣除應計算 折舊之零件費用後為15,79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793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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