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483號
KSEV,102,雄小,148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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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國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被   告 程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浪琴嶼大廈」 之住戶,因抽煙及社區管委會基金等議題,與同大廈之住戶 即原告、訴外人張慧康互有嫌隙,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 9 時50分許,在大廈特定多數住戶出入之地下室停車場電梯 口,以「這個社區好像有瘋狗是不是?」、「而且不是一隻 ,是兩隻」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辱罵原告及在場之張慧康。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26973 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稱「這個社區好 像有瘋狗是不是?」、「而且不是一隻,是兩隻」等言語, 但伊說話的對象係訴外人張慧康,而非原告,當時張慧康與 原告2 人執意進入伊居住之大樓電梯間拒絕離開,伊覺得這 種行為很無理,像瘋狗,才對張慧康說有2 隻瘋狗,伊無公 然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浪琴嶼大廈」地下室停 車場電梯口,在原告及訴外人張慧康面前,為「這個社區好 像有瘋狗是不是」、「而且不是一隻,是兩隻」等言語之事 實,業經證人張慧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 案之101 年度偵字第21127 號卷第45頁反面-46 頁、101 年 度他字第5865卷第1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之101 年度他字第5865號卷第3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 以其說話對象非原告,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置辯,惟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稱 『這個社區好像有瘋狗是不是?』、『而且不是一隻,是兩 隻』等語?)有,....因為我覺得張慧康一直跟著我到我住 的大樓請他出去,他還不離開,這種行為很無理,很像瘋狗 」、「(你說『不是一隻是兩隻』,是指有兩隻瘋狗?)是 」、「(為何對張慧康說有兩隻瘋狗?)因為當時張慧康跟 原告兩個人一起進入我住的大樓電梯間做上述無理的行為, 所以才說有兩隻瘋狗」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其顯係對 當時共同行動之張慧康及原告不滿,因而以「2 隻瘋狗」指 涉張慧康及同行之原告。而其在特定多數住戶得隨時出入之 電梯口,刻意當著原告、張慧康面前,指涉原告亦為「瘋狗 」之一,當有使原告受辱、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原告在社 會上評價之意,是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及張慧康之故意 ,而為上開言論無疑,此不因被告直接對話之對象為何人而 有異。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25 8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對原告、張慧康之公然侮辱罪,而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一情,有系爭刑案卷宗可證,是被告確有對 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 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 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志工,名下



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投資4 筆,每月領取退休俸,被告 則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但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 筆、投資5 筆,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並有兩造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被告同一事件前已經本院101 年度雄 小字第806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張慧康慰撫金20,000元,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之101 年度他字第5865號卷 第19-2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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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