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4元,及其中27,569元自民國94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7,569元,及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文賢於93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辦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馮文賢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 ,最高上限為年息20% ,如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為20% 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馮文賢未依 約繳款,至94年7 月13日止,累計尚有本金27,569元未清償 ,又馮文賢業於94年7 月13日死亡,依法選任被告施秉慧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馮文賢 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69元,及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馮文賢積欠原告本金27,569元乙情並不 爭執,惟被告既為遺產管理人,則公示催告屆滿前自無從代 被繼承人償還任何債權人之債務,且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未向被告申報債權,因屬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 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至馮 文賢死亡前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馮文賢於93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 申辦契約,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嗣馮文賢未依 約繳款,迄至94年7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569元未 為清償,又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因馮文賢之繼承人 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6年1 月30日經本 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書、馮文賢使用系 爭信用卡之帳戶明細、消費明細、馮文賢除戶謄本、本院95 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 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 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 ,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 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 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 之目的。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不得對債務人馮文賢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 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 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 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
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 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 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 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馮文賢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原 告依法於馮文賢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系 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權利,是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 ,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則本件債務現未 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馮文 賢死亡之日即94年7 月13日為止,其餘利息之請求均無依據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27,56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均屬馮文賢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則揆諸前 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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